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江景源
- 被告
- 文華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92年10月2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1609900號函及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之股東除原董事莊謙泰外,尚有丙○○、乙○○、戊○○、甲○○4 人,而莊謙泰已於89年8 月2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列丙○○、乙○○、戊○○、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華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3 月10日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嗣於86年8 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原告即將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雙方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5%固定計付。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87年9 月27日止,結欠原告本金87,111元及利息,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文華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甲○○則辯稱曾於文華交通公司工作,但不知為何登錄為股東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資料、撥款記錄、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87,111元,及自87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等情,堪予認定,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為上開抗辯,尚與被告公司對外應負債務無關,無從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