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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59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598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文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92年10月2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1609900號函及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之股東除原董事莊謙泰外,尚有丁○○、丙○○、己○○、乙○○4 人,而莊謙泰已於89年8 月2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列丁○○、丙○○、己○○、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華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3月10日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嗣於86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即將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雙方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5%固定計付。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87年8月30日止,結欠原告本金77,189元及利息,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文華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乙○○則辯稱曾於文華交通公司工作,但不知為何登錄為股東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資料、撥款記錄、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77,189元,及自8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等情,堪予認定,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為上開抗辯,尚與被告公司對外應負債務無關,無從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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