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5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599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文華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599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2日經主管機關府建商字第0921609900號函廢止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且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民事庭99年4 月9 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90004736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分別為莊謙恭、丙○○、己○○、丁○○、乙○○,然莊謙恭業於89年8 月27日死亡,有莊謙恭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故列丁○○、丙○○、己○○、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 月25日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商銀)借款新臺幣1,000,000 元,詎被告自87年9 月25起即未如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寶島商銀59,413元,而寶島商銀業於日前變更公司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原寶島商銀權利義務由日盛商銀負擔之,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13元,及自87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交易查詢報表、歷史交易表、客戶基本資料、財政部90年8 月14日臺財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等文件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9,413元,及自87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