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77號
- 原告
- 德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慶皇機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中阿商業雜誌廣告合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5日委託原告刊登所出版之中阿商業雜誌月刊共三期,被告尚積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未給付,經催款均避不見面拒付款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廣告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為真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