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8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811號
- 原告
- 欣華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德寶公司訂定桃園縣綜合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之塑鋼門窗材料買賣合約,因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被告訂購塑鋼門窗素材產品(抗風壓360kgf/m2、水密性50kgf/m2、氣密性M/HR.m2以下),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始交付該買賣標的物,有給付遲延情事;再者,兩造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進行風雨測試,被告竟無故延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始進行,遲延日數達五十日,均有給付遲延情事。被告復未提供經濟部橫拉窗檢驗報告,有給付不完全情事。德寶公司已拒絕收取此部分貨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二百三十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九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一月向被告購買塑鋼門窗素材產品數批卻未依約付款,被告前訴請原告給付貨款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業經判決確定,在該訴訟程序進行之四年審理期間,原告從未主張被告有遲延交貨情事,且原告從未催告被告交貨,自無原告所述給付遲延情事。再原告主張被告應進行風雨測試及交付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書乙節,被告否認有此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為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判決所否認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上專公司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分別簽署委託加工合作契約、廠房租賃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書。原告公司、上專公司與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上專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之全部權利與義務,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向被告購買塑鋼門窗型材。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德寶公司訂定桃園縣綜合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之塑鋼門窗材料買賣合約,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將其對德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有備忘錄、廠房租賃契約、委託加工合作契約、管理服務契約書、協議書、材料買賣合約書、拋棄書、保證書、工程切結書、統一發票、發貨單及計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九萬一千二百三十元貨款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上專公司及被告三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簽訂之協議書記載:「茲為甲方(原告)概括承受乙方(上專公司)依乙方與丙方(被告)間已簽訂之委託加工合作契約、廠房租賃契約、管理服務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暨因前述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於徵得丙方同意后,三方合意締結本協議書,並約定條款如左:第一條:三方同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由甲方概括承受乙方依前述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暨因該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即乙方自讓與生效日起將其依三份契約規定之權利義務讓與甲方。第三條:自讓與生效日起,乙方與丙方之契約關係消滅,惟讓與生效日前已發生之債務,應由甲方與乙方對丙方負連帶責任」(見卷第17頁)。顯見上專公司自協議書生效後,即將其依上開委託加工合作契約、廠房租賃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且上專公司在訂立上開協議書之前所未完成與第三人之買賣,均由原告承受。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經濟部橫拉窗檢驗報告部分:
1、查上專公司與被告簽定之委託加工合作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甲方(被告)同意委託乙方(上專公司)代工生產塑鋼門窗…」、「乙方代工之塑鋼門窗,經甲方品保稽核人員檢定合格後,始得延用甲方之正字標記,並出具出廠證明,乙方就與客戶間合約中窗本體價格金額中支付甲方1%費用,如其他客戶需原廠出廠證明,則需經甲乙雙方同意,並按窗本體價格之3%計付費用與甲方」;第五條品質與交期第一項約定:「乙方應依據甲方提供之製造規範及檢驗標準,製作合乎甲方品質要求之成品及包裝…如乙方代工品質有瑕疵,甲方得要求另覓包商承作,其費用由乙方負責,甲方並得在應付予乙方之款項內扣除」(見卷第12至13頁)等語。依上開約定觀之,係指上專公司所代被告加工生產之原告公司品牌之塑鋼門窗,必須符合被告之製造規範及檢驗標準,該塑鋼門窗非必經被告品保稽核人員檢定合格,僅有需延用被告之正字標記及出廠證明者,方須經被告品保稽核人員檢定,非被告應提供上專公司如何標準或規格之檢驗紀錄,且被告就上專公司售與其他客戶之塑鋼門窗,無提供合乎上專公司與其他客戶間塑鋼門窗買賣合約所定標準素材義務之約定,即被告授權上專公司總經銷部分,係給予其得經銷被告塑鋼窗材料之權利,至於原告之業務係由原告自行經營,原告如何向其客戶承包工程及如何履約等要與被告無涉;原告雖得經銷被告之塑鋼窗材料產品,但因原告須就型材自行組以配件,並加工製成窗戶成品,故該委託加工契約乃進一步約定,倘原告有使用被告正字標記、出廠證明時,非但需經被告檢驗合格,更須另支付費用,且如原告之客戶需原廠證明時,則需另經雙方同意始可。再依委託加工合作契約書第八條特別條款第七款及契約附件備忘錄第八之一點亦僅約定如遇特殊工程需求,被告儘可能提供協助(見卷第7頁及第13頁)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義務給付符合原告與他人另訂之塑鋼門窗買賣契約所定標準之塑鋼材料。原告依其與德寶公司訂定之財產買賣合約約定被告應交付經濟部橫拉窗檢驗報告,主張為無可取。
2、另依原告提出之備忘錄、廠房租賃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書之內容觀之(見卷第7至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6頁),旨在約定被告委託上專公司代工、上專公司向被告承租廠房、機器設備及被告提供上專公司生產管理服務之權利義務,無任何關於被告應提供上專公司符合如何標準或規格之塑鋼門窗檢驗紀錄之描述,仍無從認定被告負有提供上專公司有關塑鋼窗材檢驗紀錄之義務,原告承受上專公司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自仍無權請求被告提供塑鋼門窗檢驗紀錄。
3、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提出經濟部橫拉窗檢驗報告乙節,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自無可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進行風雨測試卻無故延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部分:上開委託加工合作契約第八條第三項固約定:「風雨試驗由甲方(被告)派員進行,每次收取3000元費用(不含玻璃裝置)」(見卷第13頁),惟上開委託加工合作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乃約定原告代工之塑鋼門窗有延用被告之正字標記必要時,經被告品保稽核人員檢定,並計算相關費用後,被告始有出具出廠證明及正字標記之義務,已如前述,該第三項有關「風雨試驗」之約定,既係接續第二項約定而來,自應解為係就被告已出具出廠證明之塑鋼門窗,由被告派員進行風雨試驗,而非一切原告所加工之塑鋼門窗,被告均負有派員進行風雨試驗之義務。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已將其向被告購買之塑鋼門窗素材交付被告檢定被告並出具正字標記,被告自無從認定該等塑鋼門窗符合被告之製造規範及檢驗標準,並配合原告進行風雨試驗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期限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但被告迄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始交付該買賣標的物部分:1、被告雖不爭執其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交付貨物與原告,而被告製作之發貨單固記載需求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見卷第40頁之函文),但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函被告僅表示,依目前進度原告對德寶公司之工程將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完成(見卷第60頁之函文),卻完全未催告被告應儘速交付貨物,則兩造是否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交付塑鋼門窗型材,已非無疑。
2、況按法院在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故在同一當事人間,且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暨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中所稱之爭點效。
3、被告前訴請原告給付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一月之貨款計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兩造在該事件中關於原告迄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購買塑鋼門窗型材、五金補強配件共計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乙節,為前訴訟主要之爭點,並經兩造竭盡攻防之能事充分舉證辯論,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卷第62頁)。是兩造當事人間已獲相當之程序保障,且上開法院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證據,兩造就此部分法院所為之最終事實判斷,應負結果責任。原告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已積欠被告數個月之貨款達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元,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承認其積欠被告貨款二百萬元,並將其對德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卷第149頁),被告復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交付貨物,可見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縱有給付遲延情事亦毋庸負責,原告指摘被告遲延交貨,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情事,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九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一千元。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