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820號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俊章即弘億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820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零肆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6年8月1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約定服務期間為36個月,並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被告應按月給付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詎被告自97年8月1日起即未再 支付服務費暨器材施工費用共計50,4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因甲方提前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者,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到期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元,及自97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施工圖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