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8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831號
- 原告
- 尚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286 號4 樓房屋,已於租賃期滿日即民國98年9 月24日房屋點交完成無誤,並經兩造及見證人在點交單上簽名。當時因水、電、瓦斯費之繳費單未至,雙方約定被告扣留原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待原告水、電、瓦斯費繳清及公司遷出證明取得後,被告即歸還押金。嗣後原告於98年10月13日已獲國稅局遷移核准證明,且經查證被告已於98年11月10日前繳清水、電、瓦斯費用共2,134 元,扣除水、電、瓦斯費用,被告理應將餘款7,866 元歸還原告。被告卻要求支付修繕地板費用8,000 元,然而該地板塑膠貼皮是因為滲水,且被椅子磨損水泥露出,才用原告母親之前遺留的二片貼皮補上去,並非被告所稱有燙壞地板之情形。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餘款,亦遭拒收退回,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866元及自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損害租賃房屋時,應負責賠償,本件原告搬遷房屋時竟將房屋地板損壞,自應負修繕地板費用8,000 元;另依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房屋稅額增加部分,應由原告負責補貼,查租賃房屋之房屋稅於出租前為住家用稅率,稅額4,633 元,出租後為營業用稅率,稅額為7,614 元,原告應給付97年上半年房屋稅補繳944 元,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每月平均增加稅金248 元,共計15個月增加之差額3,720 元,再扣除電費1,671 元、瓦斯費159 元及水費304 元,預留押租金1 萬元已全部扣除,被告自無剩餘押金需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7年3 月25日起98年3 月24日止及98年3 月25日起至98年9 月24日止,向被告承租坐落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286 號4 樓房屋,兩造並接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且於租賃期滿日,原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予被告,但與被告就房屋是否有損壞發生爭執,經協調後,扣留1 萬元押金未還,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代理人王佩英及見證人二人在點交單上簽名。嗣後原告已於98年10月13日申請變更營業所在地,而被告已代原告繳納電費1,671 元、瓦斯費159 元及水費30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點交單及水、電、瓦斯費收據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83007099號函等影本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扣除被告代繳之水、電、瓦斯費後,尚應返還押金7,866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告抗辯之抵銷債權分述如下:
㈠房屋稅額: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二份租約約款相同)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故依約原告應負擔被告因出租房屋而適用營業稅率所增加之房屋稅額。被告抗辯:97年原住家用房屋稅為4,633元,自出租原告後,適用營業稅率,故97年3 月25日至97年6 月30日止補繳房屋稅率944 元,及98年房屋稅為7,614 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4至95頁),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揭稅額計算,被告所辯除原告應負補繳稅款944 元外,就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平均每月增加248 元房屋稅,15個月應補貼3,720 元[ 計算式:(000000000)÷12×15=3720] 予被告,應屬有據,合計原告應補貼被告房屋稅4,664元。
㈡地板修繕費用: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若因原告之過失而致系爭租賃房屋有毀損之情形時,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抗辯房屋地板因原告使用不當而破損,並提出毀壞之地板貼皮為據(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原告對此亦坦認係因原告公司椅子磨擦造成地板磨損水泥露出而貼補塑膠地板二片,雖具狀主張該處地板曾滲水等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在原告承租期滿後所造成之地板磨損,自應對被告負修繕責任。兩造固然已於98年9 月24日完成點交並簽名確認,然兩造在點交當時即已針對地板情形發生爭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房屋點交後並未妨礙出租人對承租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以完成點交為由拒絕支付地板修繕費用,並無足取。然而依照被告提出之修繕費用估價單(本院卷第96頁)所載,地板費用8,000 元係包含全部8 坪半面積之總費用,而原告所造成之損壞經本院就損壞之實物以肉眼目測,約僅不到1/5 坪大小,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200 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而向原告抵銷押租金,則無可採。
㈢小結,原告將系爭租賃房屋點交予被告後,已將公司營業地址遷出系爭租賃房屋,被告扣留之押租金1 萬元,扣除被告代繳之水、電、瓦斯費合計2,134 元、房屋稅補貼4,664 元及地板修繕費用200 元,自應返還原告餘額3,002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曾於99年1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然因被告拒收,則催告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未生催告效力,依法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依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原告起訴請求自98年12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