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向第3車道由黃武雄所駕駛車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中興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叁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叁仟柒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興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於民國96年12月31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號958-AC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18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巧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武雄所駕駛車號6939-KT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工資新台幣(下同)7221元、零件10770元、塗裝 15224元,總計3321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丁○○無過失,要由專責之鑑定機關鑑定。被告縱需負賠償責任,也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查被告中興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於96年12月31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號958-AC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段西向東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要靠站時,在台北市○○○路○段18號前,其車右前方向燈殼與沿同路同向第3車道由黃武雄所駕駛車號6939-KT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車身發生擦撞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2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0405000號函所附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堪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丁○○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足見被告丁○○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因上揭車禍所受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工資 7221元、零件10770元、塗裝15224元,共計33215元之損害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查核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惟系爭車輛係92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7221元、零件10770元、塗 裝15224元,共計3321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自用小客 車自出廠日92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6年12月31止,已使用4年7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40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7221元、塗裝15224元,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785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3974 │10770×0.369=3974 │6796 │00000-0000=6796 │ ├──┼───┼────────────┼───┼─────────┤ │二 │2508 │6796×0.369=2508 │4288 │0000-0000=4288 │ ├──┼───┼────────────┼───┼─────────┤ │三 │1582 │4288×0.369=1582 │2706 │0000-0000=2706 │ ├──┼───┼────────────┼───┼─────────┤ │四 │999 │2706×0.369=999 │1707 │0000-000=1707 │ ├──┼───┼────────────┼───┼─────────┤ │五 │367 │1707×0.369×7/12=367 │1340 │0000-000=1340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