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967號原 告 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上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立之租賃合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96號1 樓房屋前出租予被告,雙方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簽訂2 年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250元,然被告於98年5 月19日提前終止契約,依照租賃合約書第12條約定,應給付3 個月違約金,業已與3 個月押租保證金相抵,被告尚欠98年2 月20日至98年5 月19日三個月租金計78,750元,依租賃合約書第3 條,按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元及自98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期間係自9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到期後,因訴外人甲○○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與原告另行私下塗改契約內容繼續使用,原告均是直接向甲○○請款,並沒有向被告請求支付租金,故該變更後之契約概與被告無關。後原告與甲○○曾於98年5 月間共同於汐止家樂福協商,由3 個月押租保證金抵扣未付之租金,若有其他未付之款項,甲○○亦願支付,且立據為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自認於9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承租原告提供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96號1 樓房屋,每月租金26,250元,押租保證金78,750元,並簽訂有租賃合約書等事實。而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於96年10月31日簽訂之租賃合約書,均係由電腦打字列印完成,然在租賃期限之欄位則由「97」年11月19日,手寫刪改為「98」年11月19日;以及為期「一」年,手寫刪改為「2 」年,並在刪改字樣旁蓋上兩造之公司章(均無法定代理人章),此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原本可參。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租賃合約書之時,即將租賃合約書之租賃期限為上述之刪改,並經被告蓋章同意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自認之97年11月19日租賃期限屆滿之後,自97年11月20日起至契約修改之98年11月19日止,是否仍在原租賃合約書之租賃期限內? ㈠經查,被告辯稱:在9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被告均開立支票支付租金,後於97年11月19日屆滿後,即未支付原告租金等語,並先辯稱係甲○○塗改原合約繼續使用(本院卷第58頁),後辯稱並不知道原告另行與何人私下塗改契約內容及蓋章(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並直接向訴外人甲○○請款,後甲○○有簽立切結書表明與被告無關等情,固據提出支票13張及甲○○署名之切結書等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41頁)。然查租賃合約書上刪改租賃期限旁所蓋之被告公司章,經核對與合約書末端立合約書人乙方即被告之公司印章相符,亦與卷存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該公司印文為真正,則被告應就該公司印章遭他人盜用或冒用之變態事實(即非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因本件租賃合約書僅有一份,而無其他原本可供對照,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未到庭,故由被告捨棄傳喚,是本院僅得針對卷存證據依職權認定。觀之甲○○署名之切結書上記載:「向國泰世華承租汐止新台五路一段96號1 樓(精工坊)店面,今提前解約,因『當初商請丙○○先生出面承租』,日後若有違約一事,與杜先生完全無關」等語,可知,縱然被告辯稱97年11月19日係由甲○○支付租金等情屬實,惟當初確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出面代為承租系爭建物,且甲○○署名之切結書上雖有「日後若有違約一事,與杜先生完全無關」字樣,但該切結書並無原告之簽名確認,故被告自無從以此為由對抗原告。至於被告質疑刪改處並無法定代理人印文云云,惟一般民間合約考量蓋章位置留白篇幅不夠,而在刪改處僅蓋上公司印文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被告以此否認刪改之效力,尚不足取。故被告當庭辯稱並不知道甲○○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㈡再查,若被告所辯與原告之租賃期限僅至97年11月19日止為真,則被告在97年11月20日之後,為何從未向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78,750元?反而如被告書狀所辯於98年5 月份時協商願意以押租保證金78,750元代為抵扣訴外人甲○○所積欠之3 個月未付租金?顯然,被告對於租賃期限應至98年11月19日等情,知之甚詳。 ㈢此外,若在97年11月20日之後,被告即已退出原租賃契約關係,則衡諸一般常情,原告亦應要求所謂「新承租人」簽立新租賃契約,或是至少在租賃契約上簽名確認,但本件並無上述之明文。故縱然系爭租賃建物在97年11月20日之後實際上係由訴外人甲○○使用,但本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該租賃合約書之承租人仍為被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自屬有據。 六、依據兩造租賃合約書第4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依本契約繳付之押租保證金,乙方不得主張作為抵付房租之用。」此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之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約定,故被告辯稱未付租金已與押租保證金相抵云云,並不符合兩造之特約。另依租賃合約書第12條前段約定:「甲(即原告)乙雙方於合約期間內,得於三個月前通知對方提前終止本合約,並應給付對方三個月之租金為賠償金。」,而該賠償金之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今承租人即被告(代表實際使用人甲○○)已於98年5 月19日提前與原告終止契約,故原告主張已將被告給付之3 個月押租保證金78,750元,先行與3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七、末按租賃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約定:「乙方應按時於每月19日給付租金,如有遲延或支票未兌現情事,應依年利率百分之十按日計付甲方遲延利息。」,本件因承租人遲延給付98年2 月20日至98年5 月19日三個月租金計78,750元,故原告依照租賃合約書之契約相對性原則,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未付租金78,750元及自98年4 月20日(租金先付約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