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建小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建小字第9號
- 原告
- 隋隆生
- 被告
- 林尚琳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明宜
- 被告
- 楊文精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尚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林尚琳公司)、林明宜及楊文精與訴外人羿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羿品公司)之隋隆生即原告於民國99年8月初簽約承作外牆及天花板滲水工程,簽約前原天花板滲水部分有12平方公尺,原告到11樓查看,考量係因外牆及冷氣部分原因造成滲水,因此於報價單上註明由外牆透明防水材防水、室內要開立三個維修孔及天花板滲水裂縫高壓灌注防水施工,並於數日後完工,觀察一週後仍有1平方公尺之滲水,經師傅查看現場,發現係10樓原有隔間牆及陽臺的冷氣排水系統因陽臺外推而打除,致使冷氣排水排入落水口流入10樓之天花板,經協商11樓冷氣機排水直接排到戶外,觀察兩週後已不再滲水,因10樓原本有釘天花板,因此不知排水系統已打除,又未接新的排水系統,如今已經排除滲水原因。原告已經完工,且找到真正滲水原因,惟被告認為不是外牆滲水原因,故拒不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尚琳公司因辦公室設置地點之房屋,天花板有滲水現象,遂向樓上之住戶反應,該住戶立即表示天花板滲水與其無關,可介紹平日往來廠商為被告林尚琳公司排除滲水問題,並回復天花板表面為正常情形。被告林尚琳公司之負責人即委由訴外人羿品公司為被告排除滲水情形,並約定必須回復天花板至正常之原狀(包括不再滲水及天花板之牆面之重新油漆),而於有效排除滲水情形後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嗣羿品公司人員勘查樓上住戶陽臺狀況以及被告天花板滲水情形後,即斬釘截鐵向被告表示,漏水之原因係因外牆之部分不具有防水功能而滲水,如欲排除漏水情形,即係施作外牆防水補強工作(包括外牆防水工程、天花板防水工程、天花板開立維修孔工程,該時原告從未向被告為任何表示提及謂滲水原因與樓上住戶冷氣排水系統有何關聯性。待羿品公司所稱之外牆防滲水補強工程完成後,被告發現仍持續有滲水之情形發生,並未改善,甚至較施工前更為嚴重,嗣後亦未見羿品公司再行為任何之施作,亦未就天花板牆面為油漆修補之工作,未幾接獲法院通知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原告並未與被告成立任何契約,系爭承攬滲水排除契約,實係存在被告林尚琳公司與羿品公司間,原告、被告楊文精均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起訴請求依契約給付款項,應無理由。被告林尚琳公司係與羿品公司約定進行有效排除滲水之工程,羿品公司所為施作無法排除滲水情形,係未依承攬契約依債之本旨為履行,羿品公司自不得主張向被告林尚琳實業有限公司為任何對價報酬之給付。又羿品公司遲遲未完成排除滲水暨修整牆面之工作,顯可預見已無履行之能力,被告自得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報酬,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退步言之,羿品公司因評估錯誤而施作無法排除滲水情形之工程項目,本即為非依債之本旨履行,並可歸責於羿品公司,如許羿品公司就該工程施作部分向被告林尚琳公司請求報酬,則該報酬之給付同時業已構成對被告財產之不完全給付損害,故本於羿品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羿品公司亦不得向被告林尚琳公司請求給付報酬。又羿品公司或係基於與樓上住戶之營業合作往來關係,意欲為該住戶脫免滲水排除之法律責任或係出於錯誤之評估,而告知被告林尚琳公司使用錯誤之滲水排除方法,使被告林尚琳公司陷於錯誤,自已符合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或第92條意思表示詐欺之情形,而得撤銷承攬契約,故羿品公司亦無任何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抬頭載明係「羿品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業主名稱則記載「林尚琳實業有限公司」,聯絡人「楊文精」,下方蓋有訴外人羿品公司及被告林尚琳公司之印章,並註記承辦人「隋隆生」,參以原告提出之對帳單亦係以羿品公司名義所開立,堪認承攬契約應存在於訴外人羿品公司及被告林尚琳公司間,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是原告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