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建簡字第2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建簡字第20號

原告
漢士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參加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捌佰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做機電保養維修及消防改善之機電公司,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間以其社區有消防改善工程需要廠商處理為由,請原告至社區協助。原告於98年12月間陸續為社區進行各項消防工程改善,其工程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62,800元,詎原告於維修後,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拒付各項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雖經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特依法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因原告放水時沒有通知住戶,導致該大樓住戶之臺北市○○○路○段164號1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的天花板漏水,故暫時不給付。住戶的消防管線漏水據伊所知係管線在裝潢的時候被拆掉,所以漏水。原告猜測之前沒有漏水可能是因為閘門沒有開起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陳稱:原告係由被告委請的廠商,原告今日造成我們損失,我當然無法跟原告直接請求,因為我跟原告間沒有任何的關係。原告雖稱有到伊家按鈴沒有人回應,但按門鈴沒有人回應的話,應該表示房子裡面沒有人,原告說有電話通知參加人,這是事後通知,如果這樣的話,為何不事先通知。又伊當初買來時房子就是那個樣子,但是有再加一層防火系列的天花板,原來的供水系統本來就失能了,所以參加人沒有警覺到。參加人拆開天花板後發現裡面的天花板確實有瑕疵。參加人確實有認同原告的報價,沒有付款是因為我們之間尚有糾葛。原告說住戶總共有五戶有漏水現象,漏水的情形都是水管腐朽。有關原告稱施工時無法預先得知各住戶內部消防管路設備狀況是否有因裝潢或其他因素變更,如住戶有破壞消防管路設備在先,而導致事故並造成損害非原告所能掌控範圍云云,原告有卸責之嫌。參加人只要求原告賠償我5%之損失的部分還有15樓的損失也要請原告賠償1/3等語。

四、查,原告承攬被告消防改善工程並已完成工作,原告於復原各閘閥及管路設備時,參加人所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64號16樓之1消防管線漏水造成屋內淹水發生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消防改善工程並已完成工作,被告拒付工程款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完成工作,然辯稱其放水時未通知住戶造成住戶漏水,故暫不給付等語。經查:

(一)本件參加人固稱原告放水未通知伊,造成其房屋淹水受損等情,然查,原告陳稱參加人家中淹水係因系爭房屋於裝潢時將16樓之1的樓地板打通至17樓之1在家中增設「內梯」,於打通時將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消防撒水管路破壞並截斷,並將天花板內部所有消防撒水頭拆除及打斷,而於裝潢完成後,並未將該撒水噴頭復原,也未將該管路做封閉處理,導致原告於復原公共設備時,造成該住戶內部淹水等情,為參加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而參加人亦陳稱系爭房屋於買來時即如此,則不論原告於復原各閘閥及管路設備時有無通知參加人,參加人既不知該藏於天花板之消防撒水管路及撒水噴頭已遭破壞,亦無從據以預為防範。是原告於復原消防閘閥及管路設備時縱使未能通知參加人,系爭房屋仍會因消防管路水流出淹水而造成損失,是依其情形,參加人因原告復原消防閘閥及管路設備所產生之損失,應不可歸責於原告。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承攬之消防改善工程既已完成,而其工程依其契約內容無須交付,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本件參加人固因原告復原消防閘閥及管理設備時,造成系爭房屋淹水而產生損失,然依其情形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據以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理由,尚非正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建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