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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
- 原告
- 宜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大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底承攬被告基隆七堵麗景山莊邱公館建物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建物修繕工程),施工期間並另有追加工程,上開建物修繕工程及追加工程於97年8月10日以全部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畢,系爭建物修繕工程原承攬契約約定本工程款新台幣新台幣(下同)220萬元、鐵工程 (即屋頂加蓋一層鐵皮屋即一樓後方加蓋工程)110萬元,嗣另又追加附表編號3所示(I)、(II)等工程共計40 萬元 (原工程款應為418,745元,經協議以40萬元計算,工程項目及施作日期詳附表編號3及附表一)及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項目共計216,000元,上開承攬系爭工程本工程及追加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依約應給付之工程總款為3,916,000元,然被告僅前後於97年1月18日、97年2月28日、97年3月19日、97年8月16日97年9月26日、97年11月26日分別給付70萬、50萬、80萬、60萬、30萬、30萬共計320萬元,嗣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餘98年5月間給付25萬元,迄今共給付上開工程款項345萬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466,000 元,經原告屢催,被告均以工程有瑕疵遭業主扣款拒不給付,爰依兩造承攬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66,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相關工程追加項目及工程款項係與被告現場工地主任阿賓(丙○○)確認,有關兩造承攬之工程中,在97年5月之前已經做好的工程有本工程220萬與鐵工110萬以及附表編號3(I)追加工程378745元等部分;事後六月以後追加工程項目都是工程收尾階段所做,係都是配合被告室內裝潢所作的工程,原證六請款單日期會記載97年8月10日是因為後來追加工程21萬陸仟元的部分已經快要做好了,所以原告才重做的請款單,在製作該請款單前,被告於8月6日有給付一筆60萬,原告算至該日期前,被告僅給付共260萬,原告負責人打電話聯繫被告主任阿賓,詢問為何被告僅給付60萬而已,其告知原告被告負責人要原告少算一點,因該工程沒有賺錢。原告負責人乃答應儘量幫被告收尾工程部分少算,斯時將已施作完畢之追加工程即附表編號3(I)部分378745元與被告事後請原告事後清垃圾及追加重做花台工程等項目即附表編號3(II)部分加計,原本伊應收418745,伊乃直接算為40萬元計。上開價錢都是與阿賓確認過的,現場點工及幫忙代叫收垃圾等單據都交予給阿賓。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原告基隆七堵麗景山莊邱公館建物修繕工程,業於97年8月10日竣工,兩造並未事先約定承攬工程金額,是約定分階段估價及按工程進度請款給付,而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3,450,000元,並於工程完竣時結清款項,且系爭建物修繕工程後原告仍有承攬被告另一新竹比佛利山莊劉公館修繕工程,倘被告成就上一件承攬工程有積欠工程款時,原告豈會與被告承攬下一件工程款而不積極要求工程款之理,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請款單等證據均是原告片面整理製作的私文書,非兩造確認的文件,且時間上和金額上有不一致性,否認上開文書內容之真正,如原告提出證物六追加工程款40萬元部分是依據證物七所載的378,740元的請款單及證物八五六七項的手寫單為依據。但證物六製作的日期是97年8月10日,證物七請款單的製作日期為97年8月26日,證物八上所載的日期是97年8月16日,足證各單項請求的日期都晚於證物六的請款單,與一般工程的追加慣例不符,上開文書無從認為兩造合意之工程款承攬契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底起承攬被告系爭建物修繕工程,被告於97年1月18日、97年2月28日、97年3月19日、97年8月16日97年9月26日、97年11月26日、98年5月間分別給付原告70萬、50萬、80萬、60萬、30萬、30萬、25萬元等系爭建物修繕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98年4月9日傳真付款明細1份、工程照片數張可稽,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建物修繕工程後,陸續有附表編號2、3、4所示追加工程(項目、金額及施工或完工日期等詳附表)故被告應給付含追加工程款共計3,916,000元一節,惟被告否認,辯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業已依工程階段完工後給付原告345萬元,是本案爭點厥為,上開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建物修繕工程及追加工程款金額兩造所約定之總承攬報酬是否為3,916,000元?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建物修繕工程及追加工程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項目及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97年8月10日請款單(原證六)、原製作請款單日期97年3月某日製作請款單(原證七)、97年8月16日估價單、未載日期編號0000000估價單、未載日期編號0000000估價單、97年8月1日估價單(原證九)、97年4月15日編號1013、1014估價單各1份(原證十)等資料為據,核與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建物修繕工程及追加工程項目、金額大致相符,被告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辯稱上開估價單及請款單均係原告片面製作未經被告確認,否認上開金額為兩造間就承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約定金額等語,然查,質諸證人即系爭建物修繕工程被告公司負責現場之監工丙○○到場具結證稱:「『提示卷附原證六、原證七、原證八後之估價單、原證九、原證十之估價單』(問你有無看過這些請款單或是估價單嗎?)有一些好像是在開工前,我老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談過,證七我有看過,證六沒有印象,後面估價單有看過那是我在現場作工程的時候,他有拿給我簽我就會簽,他沒有拿給我簽,我就沒有簽,這些大概都有看過。...。沒有跟我作確認金額,但我有看過。是老闆交給我看的,問我說這些項目有沒有作。」、「(問:提示給你看的卷附估價單是否原告都有施作,經你確認?)有,都有驗收。」、「(問:原證七請款單是什麼情況看到的?)這個案子結案很久了,我已經忘記什麼時候,應該是老闆給我看的,我確認這些工程原告都有施作。」、「(問:對原告主張本工程二百二十萬,鐵工程、另外追加工程部分有378745元,都是在97年5月份以前都有做好的工程,後來收尾另外有配合室內裝潢所作的工程,有新台幣216, 000元有無意見?)這些工程都有施作。但是金額我無法作確認,因為請款部分是原告跟老闆談的,是原告在工程期間要跟被告請款時,我會跟被告的負責人告知原告的工程做到什麼程度是否已經有驗收,可以撥款的意思,但是撥款的金額我不清楚,我只能提供現場驗收無誤。」、「(問:原告說在97年8月6日給付一筆陸拾萬後,他有電話問你為什麼只付陸拾萬,你說你們老闆的意思是要他少算一點,因為這工程沒有賺錢,他說好沒有關係,他儘量幫你們收尾少算,所以他跟你確認有關原證七的部分378745工程加上事後清垃圾及花台部分全部算肆拾萬,後來單據也都有給你,有無意見?)原告有打電話跟我說有這個需求,但是我不可能給他答覆,我應該只是轉述會跟老闆說,我沒有這項權責。至於有沒有說原證七含後來清運垃圾等總加算肆拾萬這個部分我有點忘記了。原告確實有為收垃圾等行為也有給我簽認。」、「(問:是否原告提出卷附之所有請款單及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工程項目確實有施作及經你驗收無誤?)有。」等語,可證原告主張其承攬附表所示被告系爭建物修繕工程及追加工程等工程項目,均有經原告施作及經被告驗收完畢,至證人雖證稱上開工程及追加工程金額係原告與被告負責人協調,伊不清楚兩造確實之承攬工程總款為何等情,惟參以證人證述除原告提出之原證六請款單外,其餘原證七請款單及原證八至原證十所附之估價單伊均有經被告公司負責人交付看過,目的是要伊確認工程項目有無施作完畢等情,而參以原證七即附表編號3(I)追加工程378,745元部分之請款單、原證八所附估價單2份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II)追加及收尾清運費用部分之估價單,原證
九、原證十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追加工程費用部分之估價單等,可證上開原告提出之原證七請款單與卷附原證八至原證十所附估價單均係工程期間(含本工程竣工後追加及清運垃圾等期間)由原告事先提出交付被告負責人確認之工程估價文書無誤,且參以被告亦持之交付證人及現場監工曾文賓要核對確認上開估價單及請款單上所列工程原告完工及經驗收等情,益證上開原證七至原證十之請款單及估價單係原告承攬上開被告工程及追加工程前提出交付被告並確認之工程估價單無誤。
(二)至被告雖辯以有關附表編號3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提出原證七金額與原證八所附估價單2份金額加總不符等情,然經原告到庭說明係其於98年8月6日收受被告給付第4期款時,經被告要求降低款項,其乃將事後收尾未完成之附表編號3(II)①②部分金額與編號3(I)加總同意降為40萬元所致,核與卷附原證七總金額阿拉伯數字欄後其以計算式加總後末欄載「40萬計」等字樣相符,尚非無據,堪認屬實,至證人雖證稱未見過原證六之請款單,然觀諸原證六請款單內容,係列載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如附表編號2、3、4 等項目及工程款項之加總,所載追加項目金額與上開原證七至原證十之請款單與估價單內容並無不符之處,又參以其下記載計算式「合計3,916,000、已領2,600,000元,尾款餘額1,316, 000元」等字樣,比對被告上開付款情形,足證上開紀錄應係原告在收受被告第4次付款後(即被告97年8月6日以到期日97年8月16日之支票給付60萬元後,共計收取之金額2,600,000元)尚未受取其後付款前之記載,足證原告所陳原證六請款單上,係原告於97 年8月6日收受被告以60萬元支票給付工程款後再重行製作交付被告請款之文書,縱非兩造原始合意之工程估價單或請款單,然核其上所載內容均與原告提出上開原證七至原證十之請款單或估價單所載相符,僅係將上開所有承攬本工程及追加工程項目彙整並加總全部工程款,尚非原告杜撰或有偽填,內容亦無不實,自得採為有力原告之證據,益徵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建物修繕及追加工程經原告於97年8月10日繪算與與被告確認之總工程款確係為為1,316,000元之事實無誤。綜上,原告上開提出請款單及估價單等文書內容,應屬兩造確認之承攬工程項目及金額,非原告為本案提訴而事後所片面製作,應屬真正。
(三)至被告雖否認上開原告提出請款單及估價單上所載項目及金額有經被告簽名確認,否認上開估價單上所載金額即係兩造合意之承攬工程項目之報酬,然查,參以房屋裝修工程(含土木、泥作、水電、油漆等工程)業界之交易習慣,小額工程及追加工程若無事先訂立書面承攬契約,大都係以承攬業者提出工程估價單與業主參考,經業主收到估價單後同意上開估價單所載總額兩造即成立上開估價單上工程項目承攬關係,並由業者開始施作,而業主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回傳承攬業者之情形鮮少,易言之,承攬工程業者提出之估價單經業主看過確認而同意業者施工時,屬兩造之承攬契約即屬成立,估價單內容即屬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經查,兩造就系爭修繕工程並未簽定書面承攬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質諸證人丙○○到庭證稱:「(問:原告是否要在被告確認他施作的工程金額後才會施作?)對。一般是這樣。但如果是客戶現場要求要修正的就可能會請他們先修正,至於金額部分老闆在談。」、「有一樓前陽台打除重做、另外還有一個防水工程,他寫金額三萬五的部分。是屬於突發狀況,要先請原告施作,沒有先請他估價的。」」等語,證明兩造有關承攬系爭建物修繕工程及相關追加工程,絕大部分工程(含追加工程)均係兩造確認該工程項目工程款金額無誤後,原告始會開始施作,是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及金額均係是簽提供估價單經被告確認後才施作,故請款單及估價單所載上所載工程款即屬兩造約定該工程之承攬報酬等情,尚非無據,且與承攬房屋修繕工程之交易習慣之常態相符,應屬實在,被告所辯,難認屬實,委難採信。至上開證人雖證稱部分工程如附表編號3(II)①所示之屋主現場變更重做花台工程及附表編號4③防水工程之突發工程,未先經確認金額即由原告先行施作,惟被告亦並具體就上開2工程項目之應付工程款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符或為瑕疵抗辯而舉證,是原告依上開相關工程估價單為該工程項目工程款金額請求,尚非無據,應屬實在。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關其承攬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修繕工程及追加工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報酬總計3,916,000元,被告迄今僅給付345萬,尚積欠原告工程款466,000元,尚非無據,堪認屬實,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工程及追加工程│工程款 │完工 │原告提出之相關請│
│ │項目 │ │ │款單及估價單 │
├──┼───────┼──────┼────────┼────────┤
│1 │原工程(建物修│220萬 │97年5月前 │97年8月10日請款 │
│ │繕工程) │ │ │單(即原證六) │
├──┼───────┼──────┼────────┼────────┤
│2 │追加鐵工程 │110萬 │97年5月前 │97年8月10日請款 │
│ │(屋頂加蓋一層│ │ │單(即原證六) │
│ │鐵皮及一樓後方│ │ │ │
│ │加蓋工程) │ │ │ │
├──┼───────┼──────┼────────┼────────┤
│3 │(I)97年3月間│(I) 378745│(I)97年5月前完│97年8月26日請款 │
│ │追加工程378,74│(II) │ 工 │單(即原證七) │
│ │5元(項目及金 │①32,400 │ (II) │97年8月16日估價 │
│ │額詳附表一所示│②19,000 │①97年8月、9月 │單 │
│ │) │兩造於97年8 │ │ │
│ │(II)97年7、8│月間協議(I │②97年10月間 │ │
│ │月間完工後追加│)加計(II)│ │ │
│ │零星工程(含點│工程款以40 │ │ │
│ │工) │萬元計算 │ │ │
│ │ │ │ │ │
│ │ │ │ │ │
│ │①1樓前陽台花 │ │ │ │
│ │台完成後屋主變│ │ │ │
│ │更打除重做及1 │ │ │ │
│ │樓至四樓垃圾清│ │ │ │
│ │理代叫清運垃圾│ │ │ │
│ │1台 │ │ │ │
│ │ │ │ │ │
│ │②1至4樓清垃圾│ │ │ │
│ │及代叫清運垃圾│ │ │ │
│ │、1至4樓打掃、│ │ │ │
│ │搬垃圾買米袋、│ │ │ │
│ │代叫清運垃圾4 │ │ │ │
│ │台卡車 │ │ │ │
├──┼───────┼──────┼────────┼────────┤
│4 │追加室內地坪墊│216,000元 │①97年8月20日施 │97年8月1日估價單│
│ │高粉刷等 │①143,000元 │工 │(即原證九) │
│ │ ①1-4樓地坪 │②20,000元 │②97年7月30日施 │97年4月15日RC牆 │
│ │墊高粉刷。 │③35,000元 │工 │工程估價單(即原│
│ │ │④18,000元 │③97年7月21日施 │證十) │
│ │②水溝及花台砌│ │工 │97年4月15日防水 │
│ │磚粉刷混凝土回│ │④97年4月15日施 │工程估價單 │
│ │填。 │ │工 │(即原證十) │
│ │③防水工程 │ │ │ │
│ │ │ │ │ │
│ │④追加4樓RC牆 │ │ │ │
│ │工程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