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
- 原告
- 宜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甘淑榕
- 被告
- 大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鵬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李志正律師
童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之簡易判決正本及原本,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乃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