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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張嘉芬

原告
宜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淑榕
被告
大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鵬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李志正律師

      童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之簡易判決正本及原本,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乃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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