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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

原告
蕭雅如即佳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楊珮君律師
被告
和田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被告公司雖登記所在地台北市○○區○○路2段40號1樓,然被告於93年8月即已搬離上開設立登記地且無營業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29號裁定及證人王意智於該案證述可稽,足證台北市○○區○○路2段40號1樓非聲請人實際之營業處所地,被告公司實際係設於設臺北市○○路○段357巷9之1號營業,此經被告公司陳明在卷,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糾紛並未有書面合意本院管轄之約定,是本院無管轄權,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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