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海商小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海商小字第3號
- 原告
-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甲○○、丁.
- 被告
- 豪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海商小字第3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叁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豪葆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解散,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惟該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及向法院申報清算人,故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並以該公司董事戊○○為清算人即豪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豪葆有限公司(下稱豪葆公司)於民國98年8月至98年9月期間,陸續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辦理貨物之進出口裝卸、運送及拆裝櫃等相關事宜,惟被告自98年8月起,尚積欠原告運費新台幣(下同)85,130元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660條、第577條、第546條、第547條、第622條承攬運送人運費請求權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運費及報酬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單四份、海運貨物委託書、發票四份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書狀請求原告同意能給予一年之時間分期償還。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840 元
合 計 1,8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