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甲○○○○ ○○○○○○○○○○○○○ ○○○○○○等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其書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如附件所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茲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法 官 鍾 華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張素月 附件: 一、本件系爭提單、公證報告之中、英文對照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之全文譯本(非節譯本)。 二、本件對於外國公司「 OCEAN CONSOLIDATORS ISRAE」起訴請求之準據法,請求權基礎及相關契約等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之中、英文譯本。 三、起訴狀「證物三:貨櫃內貨物相片左側英文註記」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四、起訴狀「證物四:中華海事鑑定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SURVEYREPORT」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之中文全譯本(非節譯本)。 五、本件對於「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 OCEAN CONSOLIDATORS ISRAE」提起系爭連帶給付訴訟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