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消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金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消簡字第1號原 告 甲○○ 被 告 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北消簡字第1 號返還消費金額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 月9 日下午4 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 月9 日在被告經營之遊戲網站,開設會員帳號rrex6079進行遊戲及消費,迄98年9 月28日止,計消費記錄312 筆,共新臺幣(下同)66,000元;嗣因被告設計之網路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程式瑕疵,致原告創立之遊戲角色即帳號rrex6179,在非PK區遭受不明攻擊而死亡,被告業於98年9 月28日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會議中自承系爭遊戲程式確有瑕疵,卻拒絕保證相同瑕疵不會再發生,爰依民法第35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返還消費金額及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無償使用帳號rrex6179加入系爭遊戲,並無購買其他附加消費,至原告所稱儲值及消費記錄等,均列於帳號rrex6079或rrex6579名下,原告實未因帳號rrex6179角色死亡而受有儲值或消費之損失,遑論被告業已回復帳號rrex6179經驗值至死亡前狀態。再原告為系爭遊戲玩家,被告則提供遊戲服務,交易標的為遊戲服務,尚非具體之物,無物之瑕疵擔保規定適用,而原告主張之遊戲死亡角色,實係被告無償提供原告使用,原告從未進行消費,並無損失,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所為主張,雖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記錄、遊戲帳號證明書、切結書、同意書、消費記錄明細等文件各1 份為證。然觀之原告先前向被告申請查詢之遊戲歷程相關電子資料、元氣卡帳號rrex6079消費記錄明細,均係該帳號使用於遊戲帳號rrex6079、rrex6579消費使用金額紀錄,並無原告所稱帳號rrex6179之消費交易記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則原告所指消費使用rrex6179帳號乙節,即非無疑;而縱認原告確有使用帳號rrex6179儲值或消費之情事,惟原告仍未就帳號rrex6179於何時、何地在非PK區遭受不明攻擊死亡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難信以為真,原告既未就所述事實之真正為舉證,自無庸審究前開法條是否有據。從而,原告以上開條文為據,主張被告有遊戲程式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