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消簡字第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消簡字第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龍毓梅律師
- 被告
- 雷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消簡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5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7月9日因見被告於線上遊戲「天外」官方網站上刊登「裝備簡介:……隨著『裝備精煉』的開放,天外最強的魔化怪獸不再是威脅,甚至變成小菜一疊,裝備精煉是將已+9的裝備「無上限」地再強化。……」等廣告文字(下稱系爭線上廣告),而購買被告所銷售之商品及精煉寶石,並在被告提供的線上遊戲中註冊帳號為encorej15553、xeriom83700等帳號(下稱系爭帳號)。惟原告購買被告所銷售之精煉寶石,並利用精煉寶石增加裝備升級之成功率後,被告竟以原告使用超過3顆精煉寶石增加裝備之成功機率,應屬不當方法而凍結原告之帳號,並移除原告所有裝備。被告既於廣告中刊登裝備無上限再強化等文字,則依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線上契約)第三條規定:「以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相同之效力:(一)乙方(即被告)有關本服務之廣告或宣傳內容。…前項契約內容相互間有衝突者,應為消費者為有利之解釋。」,顯見該廣告內容亦應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原告用於增加裝備升級成功率之精煉寶石亦係向被告所購買,且原告使用超過3顆精煉寶石增加裝備升級之成功率亦從未遭被告拒絕,顯見原告使用超過3顆精煉寶石增加裝備升級之成功率並非不當方法。
㈡、原告遭移除之裝備損失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9,500元,損失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龍鬚來源(即南海龍王鬚+9)價值14,000元:原告花費4,000元向其他玩家購買「龍鬚來源」,再花費9,000元。將該裝備衝至+9等級,再花費1,000元精煉,故共花費14,000元。⒉龍鰭來源(即南海龍王鰭+9)價值12,500元:原告花費2,500元以點買點方式向其他玩家換來「龍鰭來源」,再花費9,000元將該裝備衝至+9等級,再花費1,000元精練,故共花費12,500元。⒊一頂+9帽子(即昆吾錦冠)價值7,000元:原告花費6,000元將該裝備衝至+9等級,再花費1,000元精煉,故共花費7,000元。⒋一雙+9鞋子(即昆吾錦鞋)價值7,000元:原告花費6,000元將該裝備衝至+9等級,再花費1,000元精煉,故共花費7,000元。⒌一個武器(即生死判書+9)價值7,000元:原告花費6,000元將該裝備衝至+9等級,再花費1,000元精煉,故共花費7,000元。⒍一隻鞋(即太和錦鞋+9)、一頂頭盔(即+9 60等霸王帽)一枝竹馬(即月兔竹馬)、一件帽子(即+9 60等霸王帽)等裝備價值共12,000元:上開裝備之等級均已衝至+9等級,每件價值至少3,000元以上(先以3,000元計),合計共損失12,000元。⒎花費購買被告所銷售之練功商品:共花費2萬元。
㈢、又被告係有償提供天外線上遊戲服務予一般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為其上述帳號之消費者,依兩造間就使用天外線上遊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應認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本件訴訟,自屬於因消費關係向法院所提之訴訟,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線上契約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情事,竟仍凍結原告之帳號並移除所有帳號內之裝備,且經原告請求其回復原裝備仍置之不理,致原告所有之裝備等級升級之心血付之一炬,則原告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159,000元,自屬合理。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依系爭線上契約第十九條第三、四項規定,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該契約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終止契約事由乙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依系爭線上契約第三條規定,廣告內容亦屬契約之一部分,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倘廣告內容相衝突時,應作對消費者有利之解釋。本件被告於官方網站上既已載明「裝備精煉無上限強化」等文字,依其文義解釋,自不應有精煉寶石使用數量之限制,則即使被告於其官方網站上另載明「最多只能使用3顆精煉寶石」等文字,依上開契約第三條之規定,亦應作對原告有利之解釋,即應認定本件線上遊戲並無使用精煉寶石數量之限制。從而,原告為使裝備無上限再強化而使用超過3顆精煉寶石,自不違反遊戲管理規則及系爭線上契約條款,原告既無任何違反該契約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情事,被告無故凍結帳號並移除所有帳號內之裝備,原告自得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又被告所提之被證六電磁紀錄並非原告使用本件線上遊戲之電磁紀錄,且原告使用超過3顆精煉寶石亦均會顯示使用之數量,非如被告所言於原告帳號電磁紀錄有顯示5個物品訊息而其中2個數量為0之情形。再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使用3顆精煉寶石之行為顯然有使用外掛程式之情形,然依「天外線上遊戲規範」(下稱系爭遊戲規範)規定:「第六條、管理規則:…外掛程式的定義為:係指非由雷爵提供,以影響或改變乙方線上遊戲運作為執行目的之程式」,本件原告並未影響或改變被告線上遊戲之運作,此從被告自承係因其他玩家向被告反應被告方進行追查等語即明,否則被告自當察覺,而無須其他玩家反應,顯見原告並無使用任何外掛程式之情形。
㈢、至於被告雖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告已於該偵查程序自承:雷爵公司之天外網路遊戲網站網頁於遊戲過程中會提示玩家精鍊1次可以放3顆寶石,亦承認有針對該線上遊戲之程式動手腳使介面能放入多一些寶石等語,然有關「精鍊1次只能放入3顆寶石」等情因與被告官方網站上所刊載之「裝備精鍊無上限強化」等文字相抵觸,應對消費者作有利之解釋,亦即應認定精鍊無次數之限制,已如前述,則原告放入超過3顆寶石自無違反系爭線上契約之規定。又原告上述自承等語,並未修改被告公司遊戲原始程式碼,亦未影響或改變被告線上遊戲之執行,顯見該不起訴處分並不足以作為原告有違反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之證據。
㈣、本件原告就裝備損失金額之證明業已提出原證五至十三等證物為憑,以示各該請求均屬有據。又被告亦自承自本件活動開始後,原告所花費虛寶點卡儲值之金額共16,426元,另有關原告註冊於被告公司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依被告所提出之陳報狀亦可得知,該帳號內之金額共88,080元,二者合計金額共為104,506元,顯見原告因使用系爭線上遊戲所花費之金額共為104,506元。又因原告所花費之金額均係用以購買裝備或是將裝備升級,則被告將原告帳號內之裝備全部移除,致原告所花費之金額付之一炬,此亦可為原告損失之證明。
㈤、提出:天外官方網站簡介影本、電子郵件影本、系爭線上契約影本、原告帳號內裝備圖、天外寶物交易網資料、天外哈拉版玩家留言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於系爭線上廣告中雖有裝備精練無上限強化之記載,但同時被告官方網站亦同時明確載明「注意事項:…3.精煉一次+9裝備最多只能使用3顆精煉寶石。」,另系爭遊戲規範亦明載,「…第六條、管理規則:若您(或他人使用您的帳號)有下列的行為時,雷爵網絡將視其情節的嚴重程度,對此判定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或是契約終止:…使用任何外掛程式,意圖影響遊戲公平性。外掛程式的定義為:係指非由雷爵提供,以影響或改變乙方線上遊戲運作為執行目的之程式,此項目包含但不限於脫機外掛程式、連點程式、加速程式、命令編輯程式與修改雷爵提供之程式。」。又系爭線上契約第三條規定:「以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相同之效力…… (二)費率表及遊戲管理規則。」訂有明文,故本公司之注意事項及遊戲規範本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㈡、原告如依系爭遊戲規範使用被告公司遊戲產品,被告當無拒絕理由,但經其他玩家向被告客服部門反應原告在被告天外線上遊戲所註冊之系爭帳號中「encorej15553」裝備呈現數值異常狀態,被告公司工程師便進行追查發現原告裝備來源為與帳號「hw0040」、「hw0033」交易而來;此兩帳號亦屬於原告所有,而再進一步深查帳號「hw0040」、「hw0033」之電磁紀錄,查覺原告修改被告公司的封包原始程式碼惡意攻擊被告伺服器。依據被告公司遊戲設計正常使用情況下,玩家可將物品放入精煉系統介面以達成裝備精煉功能目的,而當使用者每放入一項物品時,電磁記錄會出現相對應的所放入物品名稱及數量的訊息記錄,若未放置任何物品時則不會出現該記錄(被證五)。但原告帳號「hw0040」、「hw0033」的電磁紀錄中呈現未放入任何物品時卻仍出現物品訊息此已屬異常。又依照被告公司的遊戲設計;「13%精煉寶石」最多只能放3個,亦符合第一段所述「注意事項:…3.精煉一次+9裝備最多只能使用3顆精煉寶石。…」之規定,但原告帳號「hw0040」、「hw0033」電磁紀錄中常顯示其有5個物品訊息,且其中2個數量為0(被證六),亦即原告帳號「hw0040」、「hw0033」的電磁紀錄中比正常情況下多2項放入物品名稱及數量(雖然數量為0)的訊息記錄,達成欺騙被告公司遊戲程式而精煉成功率破百之目的而獲取寶物。之後原告將帳號「hw0040」、「hw0033」因以不當手段而獲取的寶物利用被告公司遊戲系統交易功能,轉入帳號「encorej15553」中而掩飾其不當行為。依系爭線上契約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甲方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得於通知甲方後,立即終止本契約:…2.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被告即據而與原告終止契約及其在本公司註冊之所有帳號。
㈢、另原告在本案之前曾有所屬帳號「a615165」亦為被告公司查獲利用相似手法達成其不當目的,而原告不知過錯反而對被告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且前案中原告亦曾自承「對該遊戲之程式動手腳使介面能放入多一些寶石」等語,足徵原告已有前例,惡意利用不當方式增加其成功機率,且日後更變本加厲利用修改被告公司遊戲原始程式碼始造成前述第二段之情況致有本案之發生。又原告所請求賠償裝備損害金額,並無提供相關發票或其他可為市價佐證資料之證明,而本公司本當維護其他玩家權益及本公司商譽之責,依照契約停止原告在本公司所註冊帳號本無不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條款之適用。
㈣、提出:97年7月8日天外線上遊戲官方網站精煉公告注意事項畫面擷取影本、天外線上遊戲規範影本、原告所屬帳號「hw0040」、「hw0033」、「encorej15553」間交易之電磁紀錄、原告於天外線上遊戲所註冊帳號資料、正常使用天外線上遊戲下客戶端所呈現之畫面及被告公司伺服器程式回報、遊戲帳號「hw0040」、「hw0033」使用程式攻擊被告電腦之電磁記錄、前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四、不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9日因見被告於線上遊戲「天外」官方網站上刊登之廣告,而購買被告所銷售之商品及精煉寶石,並在被告提供的線上遊戲中註冊系爭帳號,嗣被告以原告使用超過3顆精煉寶石增加裝備之成功機率,屬不當方法而凍結原告之帳號,並移除原告所有裝備之事實,除據其提出系爭線上廣告及契約為證外,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線上契約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終止契約事由,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依系爭線上契約第三條規定:「以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相同之效力:(一)乙方(即被告)有關本服務之廣告或宣傳內容。(二)費率表及遊戲管理規則。前項契約內容相互間有衝突者,應為消費者有利之解釋。」及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甲方(即原告)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得於通知甲方後,立即終止本契約:…2.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等內容,有兩造不爭之該契約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是本件原告欲於被告所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公司申請註冊帳號,即須在網路上點選被告公司刊載於網路上之契約書,並同意其約定內容、取得帳號及付費後,才能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線上遊戲,則原告自應受系爭線上契約內容之規範。而依系爭線上契約第三條之規定,有關本服務之廣告或宣傳內容均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雖其亦規定:「…前項契約內容相互間有衝突者,應為消費者有利之解釋。」,然此應指消費者於系爭契約內容有不明瞭、復無可供比較選擇同類商品或服務時,如契約內容相互間有衝突者,自應為消費者有利之解釋,若消費者已明確知悉契約規範之內容而仍不欲受其拘束,即無上述解釋原則之適用,始符合締約兩造之公平正義原則。
㈡、查,系爭線上廣告雖載有裝備「無上限」地再強化,然於其同網頁之玩法步驟及注意事項中均載明「精煉一次+9裝備最多只能使用3顆精煉寶石。」等語,此有該網頁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而該等記載為有關本遊戲服務之廣告或宣傳內容,依該線上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與契約具有相同之效力,而原告就其已明知上述限制及就契約條款點選「同意」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且原告就其有何無法選擇比較同類遊戲之情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其已明確知悉各該限制之內容,並仍自願受上述遊戲規則即使用3顆精煉寶石為上限等規範之約束。此外,原告亦自認確實使用超過3顆精煉寶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頁),而其因違反上述限制經其他玩家檢舉乙情,除有被告客服部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外(見本院卷第1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即其前揭所為,確屬以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而被告對於違反或破壞被告遊戲規範之申請人、會員、帳號使用者有終止契約之權限,無異為兼顧其他會員權益之必要手段,則被告主張其得依系爭線上契約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因而移除原告系爭帳號內之裝備,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線上契約第十九條第四項及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