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00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001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00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金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楊世敏駕駛之8807-EL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7月29日12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602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5799-AB號自小客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95,513元(工資30,698 元、零件164,815元)估修,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估價單、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方向機受損照、方向機零件分析圖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有過失。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車於89年4月出廠,經以195,513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64,815元,工資為30,69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7年7月29日碰撞受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系爭車輛自出廠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64,815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6,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為30,698元,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7,180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4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計 2,10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