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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被告
惠富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 條第1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惠富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1年3 月6 日以府建商字第09101133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原應列被告全體董事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然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該公司之監察人乙○○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除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有無承擔董事職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原告尚已因其董事職位,就被告公司之稅捐債務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執行命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板執午91年勞費執字第29044 號、臺北行政執行處北執信97年營所稅執專字第14037 號執行命令各1 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就與被告間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否具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分別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各1,000 股,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已於擔任董事期間之89年9月間,將其所持有上開股份全數轉讓於訴外人司啟東,依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所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依法應屬當然解任,且原告亦已無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以原告董事職位已當然解任,兩造委任關係亦經終止為據,請求確認兩造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89年10月2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2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起訴狀繕本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現所在處所不明之被告,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委任關係即行終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合 計│ 1,000元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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