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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掛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李維剛律師
被告
格藍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格藍有限公司應將台北市○○○路一○一號四樓C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格藍有限公司、甲○○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格藍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格藍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格藍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格藍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格藍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台北市○○○路101號4樓C室(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詎被告格藍有限公司自98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多次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已依約終止租約,但被告格藍有限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且未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格藍有限公司自98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多次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已依約終止租約,但被告格藍有限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且未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認系爭租賃關係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格藍有限公司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13000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格藍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格藍有限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2人自9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087元合 計 22087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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