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838號原 告 連晉功 被 告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旗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複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10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為98年5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33號)。惟該本票之簽發,係原告擔任訴外人香港寶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寶霖公司)之代理人與被告簽訂工業用黃金金砂之買賣契約後,於98年3月初,上開 契約之當事人間協議延長契約期間而簽訂補充協議書時,被告為求慎重,為證明原告為合法代理人,並保證寶霖公司所交付之金砂為真正及佣金之支付,乃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既非寶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以個人名義擔任寶霖公司之履約保證人,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及契約中所約定之履約擔保責任,均存在於寶霖公司與被告間,與原告無涉。於被告與寶霖公司間完成簽約後,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詎被告遲未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竟以寶霖公司未依約履行為由,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無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33號本票裁定所示,原告於98年3月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為98年5月31日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寶霖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原契約中第 6頁關於處罰之約款中即約定寶霖公司若未依約定期限履行契約義務時,同意無異議賠償買方即被告50萬元,嗣因寶霖公司屆期無法交付金砂予被告,故雙方於98年3月2日復簽訂補充協議書,延長契約履行期間至同年5月31日,至履行契約之擔保約定則仍維 持不變,而原告為寶霖公司之代表人,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原告所稱係品質之保證,縱非懲罰性賠償金,亦應認係屬賠償性違約金。緣被告預計於買得金砂經提煉後提高純度,再出售予長期有買賣金砂交易關係之訴外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而寶霖公司未依約履行之行為致被告無法再轉賣與光洋公司,造成被告無法轉賣獲利之損害共43,200,000元,原告既以寶霖公司代表人身分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自得以此為權利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233號准許(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 ㈡原告以寶霖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立GOLD DUST買賣合約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 ㈢原告以寶霖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立GOLD DUST買賣合約 之補充協議,並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0頁)。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提出之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承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4頁),而該補充協議書內容第1項已載明 「合約執行時間延長至2009.5.31止,賣方簽發商業本票( 票號:0000000)新台幣伍拾萬元做為履行合約的承諾保證 金給買方。若在合約期間內完成合約交易,買方同意無條件退回賣方的商業本票」等語,足見系爭本票簽發目的係為擔保被告與寶霖公司成立之金砂買賣契約之履行。而所謂契約之履行,除貨物品質符合契約約定外,自應包含貨物如期交付,故如貨物有遲延交付或未交付之情事,即屬未依約履行,應認即非該當於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稱「完成合約交易」之要件,是原告陳述系爭本票係為保證貨物真實性即應該是金砂非銅砂,如果貨物交易沒有完成,與系爭本票無涉,且系爭本票另一目的係傭金支付保證云云,顯與上開補充協議書約定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關系爭本票僅保證貨物真實性及傭金支付保證之陳述係屬真正,原告上開陳述即難採信。又系爭本票作為被告與寶霖公司之履約擔保與原告個人為履約保證人本屬二事,原告陳稱其未以個人名義擔任被告與寶霖公司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人云云,與本件票據爭執實屬無關,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被告與寶霖公司之金砂買賣契約,原告執其與被告間無契約存在或原告非履約保證人而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可取。 ㈡原告自承寶霖公司應交付之貨品未到,被告與寶霖公司之合約交易未完成等詞(見本院卷第24頁),則依上開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尚無需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又原告提出被告與寶霖公司簽立之金砂買賣合約(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 頁),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該買賣合約其中處罰欄(見本院卷第11頁)記載「買方(指被告)開出的信用狀在有效期截止前,賣方(指寶霖公司)若不能完成合約貨物運抵交貨地點時,賣方同意無異議賠償買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無法交貨的違約補償」等詞,究其內容應屬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且該買賣合約已約定寶霖公司若不於信用狀有效截止前將貨物交付,寶霖公司即應給付50萬元,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被告除得請求寶霖公司履行債務外,該50萬元應視為寶霖公司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被告亦提出其與訴外人光洋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用以證明被告因寶霖公司違約所受損害(見本院60頁至第72頁),則被告與寶霖公司有關5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本院認尚屬適當,並無過高情事,故原告於寶霖公司未交付貨物時自得依上開約定向寶霖公司請求給付50萬元違約金。又如上所述,系爭本票本係作為寶霖公司如期履約之擔保,故於寶霖公司未如期履約時,原告當可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以,原告於寶霖公司未如期交付貨物應給付50萬元違約金時,將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提示付款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核與寶霖公司與被告間金砂買賣合約及補充協議書約定相符,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情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云云,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