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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87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878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嵇文麗
- 訴訟代理人
- 張素蓉
- 被告
- 豫佑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慧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蔡明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72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241元債務未清償,原告於依法取得對蔡明勳之執行名義之後,曾聲請本院執行處就蔡明勳對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即依法對蔡明勳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移轉原告,惟該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既未對之聲明異議,亦未依原告之電話催告履行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自97年9月至99年8月蔡明勳每月三分之一之薪資共計168,000元,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
三、經查: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8月11日、98年6月22日北院隆97執天字第71863號執行命令等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71863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原告執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同時禁止被告就扣押金額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以及訴外人蔡明勳向被告清償,被扣押之債權既經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債蔡明勳因此喪失該債權,原告始為該債權之主體,則被告自97年8月21日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時起,即不得對蔡明勳為清償,並自收受移轉命令時即97年9月10日起,蔡明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業已移轉與原告。
㈢又經勞工保險局函覆蔡明勳自96年3月21日受僱被告,每月投保薪資為21,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每月應為3分之1即7,000元。惟因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0日亦聲請對此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處於98年6月22日以北院隆97執天字第71863號執行命令命蔡明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依原告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蔡明勳對被告之97年9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10個月共計70,000元之薪資債權,應已移轉被告,而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14個月共計98,000元之薪資債權,則應依原告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26,948元(即70,000元+56,948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9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