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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1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139號

原告
光洋波斯特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以「加拿大教育中心」負責人身分,代表加拿大教育中心委請原告承攬「2008年加拿大教育展」之展覽佈置工程,雙方並簽立契約單為憑。同時被告表示加拿大教育中心為「加僑協會」轄下分支機構,經費來源是加僑協會,而要求原告於開立發票時,抬頭需開立加僑協會,惟原告事後才得知係因加拿大教育中心尚無法人登記。原告與被告以簽約單之格式,訂定承攬契約,全部工程款經兩造議定為新臺幣(下同)605,000元,嗣原告於97年10月8 日已將全部工程完竣,並於同日開立裝潢設計施工費之發票,寄出後由被告收訖,但被告不守信用,除交付金額合計355,000 之3 張支票已兌現外,尾款25萬元迄今未付。爰依民法第110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獲得之承攬報酬損失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加拿大教育中心係加僑協會轄下之單位,被告並非加僑協會或加拿大教育中心之負責人,僅係加僑協會聘僱工作人員,擔任主任一職,被告係基於加僑協會職務被授權代理加僑協會附屬單位加拿大教育中心與原告簽約,展示會場佈置簽約單,是原告制定的制式簽約單,簽約單上負責人一辭只表示被告為該活動之承辦人,而非公司負責人。且被告於97年10月31日即離職至英國文化協會擔任新職務,並不知道後續尾款是否付清,應由原雇主負責債務而非員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於97年間承攬之「2008年加拿大教育展」之展覽佈置工程,交易相對人即定作人究係為何人?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在「2008年加拿大教育展」簽約單上以負責人身分簽約等情,固據提出簽約單一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 頁)。惟查,原告自承被告確有表明加拿大教育中心為「加僑協會」轄下分支機構,經費來源為「加僑協會」等情,且原告針對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之抬頭為加僑協會,而已收取部分款項合計355,000 元之3 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加僑協會,亦有支票影本3 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 頁),顯然本件展覽工程係因加僑協會欲舉辦2008年加拿大教育展,故承攬契約定作人為「加僑協會」,此應為原告所明知。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簽約單,係原告所製作,故簽約單上所載廠商名稱「加拿大教育中心」,亦係原告自行繕打,尚不得以此即認承攬契約之相對人為加拿大教育中心。且被告辯稱係受僱於加僑協會擔任主任一職,辦理加拿大教育中心之業務,業據提出受僱契約英文原文及中文譯本、97年1 至10月所得扣繳憑單、加僑協會97年度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及名片等為證(本院卷第58至66頁),此外,觀諸簽約單上原告方之簽約人黃光明亦為經手人(PERSON IN CHARGE),而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辯稱係因加僑協會授權為該活動承辦人,而在簽約單上以經手人之身分簽名等語,應堪採信。

㈡再查,被告辯稱已於97年10月31日自加僑協會離職,亦有離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函查加僑協會之登記資料,依內政部99年7 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90145911號函覆資料所載,加僑協會現任理事長為馬永翔,98年間加僑協會聘僱工作人員名冊中主任一職已非被告(傳真資料見本院卷第80頁)。故本件若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中尚有25萬元承攬報酬未給付原告為屬實,原告自應向定作人加僑協會請求給付尾款,而非向已離職員工之被告請求給付。

四、本件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經授權簽約後,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即加僑協會,加僑協會並未否認,此可由加僑協會陸續給付上開3 張支票為據。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代理權人云云,實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足取。

五、末查,本件為承攬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7年間承攬之「2008年加拿大教育展」,若有尾款未獲清償,應向定作人加僑協會請求給付。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10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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