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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21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121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輝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北簡字第1121號返還租賃物等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SHARP 牌、AR160 機型、機號00000000號之數位影印機乙臺(含週邊配備SP6N型、機號0000000X自動送稿機、271TAB型雙紙匣鐵桌、EB7 型列印套件、JCM700型、機號091837之磁卡機各乙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其意指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而該「董事」係指「全體董事」而言,經濟部經商字第016082 0號函可資參照。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6 日為廢止登記,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亦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臺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及簡覆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全體乙○○、甲○○、丁○○,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12日與原告訂立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之SHARP牌、AR160機型、機號00000000號之數位影印機1 臺(含週邊配備SP6N型、機號0000000X自動送稿機、271TAB型雙紙匣鐵桌、EB7 型列印套件各1 件)(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 元;嗣被告因系爭租賃物需求增加,復於同年11月27日與原告締結另一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增加承租原告所有之JCM700型、機號091837之磁卡機為系爭租賃物之週邊配備,租賃期間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25個月,每月租金399 元。詎被告自97年6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第30期、第19期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 、9 條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19,600元〔計算式:2,800 (36-29)=19,600〕、2,793 元〔計算式:399 (25-18)=2,79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並應將系爭租賃物歸還出租人等語,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約定遲延利息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SHARP 牌、AR160 機型、機號00000000號之數位影印機1 臺(含週邊配備SP6N型、機號00 00000X 自動送稿機、271TAB型雙紙匣鐵桌、EB7 型列印套件、JCM700型、機號091837之磁卡機各1 件)返還原告。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雖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之董事,然其業於日前告知另一董事丁○○,表示不願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四、末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規定甚明。除設立登記以外事項,其餘公司登記事項,則採登記對抗主義。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2 份、統一發票3 紙、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2 份及臺北世貿郵局第254 號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被告雖辯稱董事甲○○曾口頭向其他董事表示不願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云云,然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屬應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否則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甲○○形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前揭規定,於再辦理變更登記前,其對外即應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負責,不因董事甲○○曾口頭表示辭任董事一職而異其效果,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既對於系爭租約相關情節不爭執,即應依約負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約定遲延利息及返還租賃物責任。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有系爭租約第6 條「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所有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另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第8 條「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任何書面通知,本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即將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即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⒈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承租人積欠兩期(含)以上之租金。」、第9 條「本契約依第8條規定終止時:⒈其歸還標的物者,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實際損失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⒉未歸還標的物者,⑵可歸責於承租人時,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損失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暨標的物之殘餘價值。」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租金,及週年利率18%計算遲延利息,並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9,600元、2,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返還SHARP 牌、AR160 機型、機號00000000號之數位影印機1 臺(含週邊配備SP6N型、機號0000000X自動送稿機、271TAB型雙紙匣鐵桌、EB7 型列印套件、JCM700型、機號091837之磁卡機各1 件)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合 計 1,24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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