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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23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123號

聲請人
大豐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卓越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玉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卓越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鄭玉章於聲請人提起本院九十九年北簡字第一一二三號給付價金之訴時,為相對人卓越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卓越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承攬之裝訂作業費268,840元未給付,乃對其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惟卓越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辭職後,迄今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為使本案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確保伊之權益,有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建請選任相對人之現任唯一董事鄭玉章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可稽,相對人迄今仍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鄭玉章為相對人現登記唯一董事,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狀況應知悉甚詳,且無損相對人利益,故以其代表相對人應訴,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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