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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23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23號

原告
大豐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卓越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123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元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及12月期間委由被告承製卓越雜誌裝訂作業,費用共計268,840元迄今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對原告主張積欠裝訂雜誌費用不爭執,僅以被告公司相關銀行存摺由被告股東林定梵保管中,故無法清償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2份為證,被告就積欠原告上開費用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上開所辯,係屬被告公司內部財務糾紛,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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