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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2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游悅晨游悅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124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協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124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9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謝翔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均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明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業據其提出原告董事會99年7月2日一董會字第22808號函1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均經訴外人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付款地均為臺北市○○○路○段46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面額共計新臺幣2,237,24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均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23,176元(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395,400元     │98.11.20│    98.11.20        │ AV0000000  │
├──┼───────┼────┼──────────┼──────┤
│二  │395,400元     │98.12.20│    98.12.21        │ AV0000000  │
├──┼───────┼────┼──────────┼──────┤
│三  │395,400元     │99.01.20│    99.01.20        │ AV0000000  │
├──┼───────┼────┼──────────┼──────┤
│四  │525,520元     │98.12.20│    98.12.21        │ AV0000000  │
├──┼───────┼────┼──────────┼──────┤
│五  │525,520元     │99.02.20│    99.02.22        │ AV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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