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26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1262號
- 原告
- 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國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明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千慧
- 被告
- 美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兆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恩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27,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第172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97年5月1日簽訂『旅遊保險專賣』網路行銷交易系統租用合約(下稱系爭系統租用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旅遊保險專賣』網路行銷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及相關服務予被告使用。兩造嗣於98年11月30日簽署終止合約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於1個月內將尚未給付之保險佣金付清予原告。依系爭系統租用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佣金共638,911元,而被告已給付被告之支票兌現金額共478,752元,原告自旅行社收取之現金截至99年3月12日止為10,016元,之後原告陸續自旅行社收取應給付被告之現金14,225元、支票8,403元,扣除上揭被告已付及原告已自旅行社收取之部分後,被告迄今尚有佣金127,515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為保險經紀人,保險招攬及應向哪些客戶收取保費,均屬被告業務範圍,依約被告應逐月提供利用系爭系統而成交之保險明細予原告,以利原告計算服務費用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並無為被告收取保費之義務,也從未承諾全權負責向被告之客戶收取保費,若保費真由原告所收取,被告又何須另外開立支票予原告;原告簽收者為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原告並未就被告應收取之保費進行對帳及簽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系統租用合約後,被告每月均依約統計旅行社在原告系爭系統投保之業績,提撥固定比率佣金給付原告。依約被告每月從系爭系統中列印每月帳單寄送旅行社,並由被告負責向旅行社收取保險費,惟收費過程中,仍有部分旅行社不付保險費給被告,有各懂無法順利完成收取保險費之情況,被告對上揭收費有問題之客戶,均於每月兩造結帳時列表說明請求原告協助收費,因為被告還有旅行社積欠之保險費162,466元沒有收到,所以被告沒有給付原告佣金127,51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兩造於97年5月1日簽訂系爭『旅遊保險專賣』網路行銷交易系統租用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旅遊保險專賣』網路行銷系統及相關服務予被告使用。
㈡兩造於98年11月30日簽署終止合約同意書,該同意書上並約定被告應於合約終止後1個月內給付原告應付而尚未給付之保險佣金。
㈢依兩造間系爭系統租用合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佣金共計638,911元。
㈣被告為支付原告保險佣金而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後已兌現之金額共計478,752元。原告另已自被告之客戶旅行社收取現金10,016元、14,225元、支票8,403元。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旅遊保險專賣』網路行銷交易系統租用合約、終止合約同意書、統一發票、原告製作之結算表、被告製作之結算表、支票、投保帳單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至10 頁、第35至53頁、第57至93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向旅行社收取保險費過程中,有些旅行社不付保險費給被告,被告對收費有問題之客戶,於每月兩造結帳時列表說明請求原告協助收費,因被告還有旅行社積欠之保險費162,466元沒有收到,所以被告沒有給付原告佣金127,515元云云,固提出其製作之未收款總表等件為證,但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佣金,並以前揭情詞為反駁。茲論述如下:
㈠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旅遊保險專賣網路行銷交易系統租用合約第1條第2款約定:「本系統僅提供乙方(被告)與乙方簽約旅行社進行保險之網路交易所需功能,與產品交易有關而產生之買賣雙方權利義務均由乙方負責處理,甲方(原告)僅負責功能開發及系統維護工作。」、第7條第2款約定:「乙方將依據甲方網站之產品銷售總金額,提供甲方適當之系統使用服務費,…;另乙方應依據甲方網站之產品銷售總金額,提供予甲方簽約之旅行社紅利回饋金,…。乙方須於每月5日前提供甲方上個月於本系統成交之保險明細表,甲方依上列明細開立發票予乙方,乙方須於收到發票之當月月底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該筆費用。」(見本院卷第6至8頁),堪認被告係透過系爭系統招攬客戶與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因使用系爭系統為保險招攬,而與客戶所生之權利義務含收費等相關事項均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依系爭系統租用合約並無向旅行社收取保險費之義務。被告亦自承就客戶即旅行社應支付之保險費,依約本即應由被告負責收取(見本院卷第158頁)。原告依約既不負有向旅行社收取保險費之責,則被告以其尚未收到旅行社應支付被告之保險費162,466元為由,遲未給付原告佣金,洵非可取。
㈡次查,被告雖曾於各月結帳時將被告未收到保險費之客戶明細表交給原告之員工倪宗芳,請求協助代收,但倪宗芳已將原告之業務員曾協助代收並交回原告公司之保險費全數交給被告,且由被告之員工陳影秋逐筆核對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倪宗芳、陳影秋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可見原告曾就被告未收到保險費之旅行社協助被告代收,但此非系爭系統租用合約上原告應負之義務,原告依約僅負責功能開發及系統維護工作,原告雖曾協助被告代收保險費,但被告之客戶旅行社不給付保險費之危險,並不因此轉嫁由原告負擔,被告與其客戶即旅行社間因保險招攬所生之權利義務含收費等相關事項仍應由被告負責處理,被告自得另行向其客戶請求給付保險費,此乃另一問題。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佣金共計638,9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478,752元及原告另已自旅行社收取之現金10,016元、14,225元、支票8,403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127,515元(638,911-478,752-10,016-14,225-8,403=127,515),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備註: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8,200元,而繳納裁判費1,440元,嗣因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27,515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330元,至因減縮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即差額110元部分(1,440-1,330=110),依法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