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相機鏡頭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相機鏡頭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9年7月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