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1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50
號原 告 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薛進坤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1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肆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原告所簽發4 紙、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4,000 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8年2 月1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159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是本件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訴外人甲○○於98年2 月19日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僅在本票上簽名,並未在前開系爭本票上蓋用「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印。然而,被告當時擔任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私自在前開系爭本票上蓋用「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印,偽造成原告簽發之本票。
⒉嗣系爭本票到期後,被告又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98年度司票字第16159 號)。雖經原告依法提起抗告,但因本院以「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為由駁回原告之抗告。
⒊然系爭本票乃被告偽造並非原告所開立,被告自無要求原告負發票人責任之可能:
⑴訴外人甲○○係於98年3 月3 日方接任富士康天然乳膠之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是以,訴外人甲○○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98年2 月19日)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更無原告之大章,自無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之可能。
⑵系爭本票,並未蓋有原告法定負責人之小章(即發票當時之負責人名章),顯非有效之票據。
⑶系爭本票上之大章(即「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印),與訴外人甲○○接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所使用之大章顯然不同,益證前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開立,被告自無要求原告負發票人責任之可能。
⑷系爭本票上之大章(即「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印),乃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所使用,足證前開系爭本票乃被告所偽造並非原告所開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乃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法定代理人僅對外代表股份有限公司而已,並非謂法定代理人即為「股份有限公司」,故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乃兩個獨立權利主體,兩者之權利義務亦各自負擔,並無牽扯,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之規定自明。本案原告乃「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所爭執之標的乃被告主張為「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要與訴外人甲○○無關,雖「甲○○」目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但依前開規定,被告與訴外人甲○○間之債務關係,自與原告無涉,且非本案訴訟標的,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抑有進者,系爭本票開立日期為98年2 月19日,當時訴外人甲○○尚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縱被告與訴外人甲○○間有債務關係,亦與原告絲毫無涉。
⒉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得以蓋章代替),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2 月9 日庭訊時自承:98年2 月19日其為「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訴外人甲○○。是倘「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有開立本票之意,依前開規定自應由當時負責人即被告在本票上蓋公司大章與小章(即「乙○○」印文),如欠缺公司大小章即屬未完成發票行為。而系爭本票並無「乙○○」印文,被告亦自承系爭本票非由其蓋章,顯見98年2月19日當時只蓋「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大章,並未蓋當時負責人「乙○○」小章。依前開規定,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既未完成開立本票之程式,原告自無負擔本票債務之理。
⒊被告自承係爭本票乃用以保證訴外人甲○○與其之債務,顯已違反公司不得為保證之規定,應由被告(當時之負責人)自負保證之責,不得對原告有所請求:
⑴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3號判例意旨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除外之規定,係以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為要件,被上訴人既無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之情形,殊無因票據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有不問何人均得為保證之規定,而排斥其適用之餘地。至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乃關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時之處罰,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損害之規定,不能因此即可謂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保證應屬有效。上訴人執此為不服原判決之論據,不能認為有理由。」
⑶查,被告於99年2 月9 日庭訊時提出民事答辯狀並自承:訴外人甲○○向被告收購原告公司股份,為擔保該價金債務之履行,原告公司經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決議由原告擔保此一債務之履行,並提出98年2 月3 日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為證。足見,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係以「保證」為目的而在係爭本票上蓋公司大章,依前開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該保證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應由被告(當時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如原告受有損害時,尚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已完成發票行為且為有效之保證行為,因系爭本票乃擔保當時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私人債務,顯然違反民法禁止雙方代理與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亦屬無效:
⑴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再者,該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840 號判例亦可供參酌。
⑵次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
⑶據被告民事答辯狀所稱,系爭本票乃被告為保證被告與訴外人甲○○之債務而要求在本票上蓋公司大章,顯然違反民法第106 條之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嚴重侵害原告之利益。再者,姑不論被告提出之98年2 月3 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是否為真,依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不僅被告開會時沒有表決權,被告更不得為此一事由而召開臨時股東會,益證被告主張之不法!
⒌原告公司並無98年2 月3 日臨時股東會之相關召集、開會簽到簿、會議記錄與報備主管機關之紀錄,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之真實性。再者,因訴訟代理人僅受原告「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處理本案,並未受訴外人甲○○私人委託,且該債務亦與本案無關,對於被告提出和解方案,因係公司股東間之糾紛,無法以公司名義為處理,是以無法接受。
⒍依被告提出之公司章程第21條之規定,富士康公司僅得就「業務上之需要」方得為「對外」保證。然而,依被告自承之保證原因,乃股東間股權移轉,且為擔保被告自己之債權而生,既非「業務上之需要」,更非「對外」保證,自無公司章程第21條之適用。從而,系爭本票縱已完成發票程式,該發票行為亦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原告自不負保證責任。且97年3 月3 日修正公司章程未送主管機關,應以97年1月17日不得為保證之章程為準。
⒎依被告主張98年2 月3 日98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係記載「開立本票加蓋公司章共同擔保」,並非「共同開立本票」,益證原告公司並無開立本票之意思。從而,被告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非請求保證責任),並主張原告應負「本票發票人」之清償責任,於法顯有未洽。且公司對本票裁定有提抗告,足認公司對票款是有爭執。
㈢證據:提出本票、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159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度司票字第16159 號裁定抗告狀、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262 號民事裁定。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本票之開立,係因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以1,000,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其於原告公司之45%股份,為擔保該價金債務之履行,乃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由原告公司擔保,而蓋公司印。至原告公司股東會之所以同意此一擔保,係因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當時係收購所有被告股份繼續經營公司,為使該交易能順利進行,原告公司能得到重生機會下所為。依公司法第185 條有關規定,股權之買賣足以改變經營權應屬重大事件,為求慎重,故被告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並通過前述買賣債務之擔保,此部份係經過股東會之決議,股東係在清楚瞭解下所作之決定,而用印在系爭本票之公司大章,自非原告指稱未獲授權下之盜蓋。
㈡原告與甲○○固為兩個獨立權利主體,但甲○○與被告間買賣之標的物為原告公司之股權,且公司之經營權將因此改變,關係重大,應非原告所謂「絲毫無涉」。
㈢依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公司可對外作保,自無原告所稱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之情形。又原告負責人甲○○當時並非公司股東,對公司而言應視為外人,公司因業務拓展之需要,尋求策略聯盟、或將部份股權出讓給特定人作為策略夥伴是常有的,本案更因所經營為韓國旅客市場,更需要公司擔保促成股權順利轉移,應非原告所謂「非業務上之需要」。
㈣本件所涉票據,係原告公司有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並通過擔保該債務,此部份係已知悉所涉及之相對人為被告下,依然通過之決議案。縱令原告認此部份係屬雙向代理,然原告公司股東會已通過允許為此一行為,亦屬得到同意下所為之雙向代理;同時前述擔保並無公司法第178 條「有害公司利益之虞」,反而有利於公司及股東,否則會議不會通過,且會產生糾紛。有利害關係之人參與表決雖屬決議方法有瑕疵,得撤銷該決議,卻非決議事項當然無效之理由,且此部份早已超過法定撤銷該決議之期間,該決議自屬有效。
㈤被告之行為與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相符,該決議之真義在擔保債務之履行,其表現在本票上應不限於形式上之債務保證人,此在實務上比比皆是,為共同保證債務之履行理應為共同發票人。
㈥證據:提出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協議書、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3 日修訂之公司章程。
三、本件被告執有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以98年度司票字第16159 號裁定准許,嗣原告雖提出抗告,惟為本院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159 號、98年度審抗字第262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公司印文係遭偽造,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章係經原告股東會決議授權所為用印云云置辯。經查,
㈠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印文,與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原告公司案卷內所附原告公司於97年1 月21日申請書上之公司章,及原告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159 號裁定於98年8 月6 日抗告狀、同月31日陳報狀所蓋公司印文,經本院以肉眼辨識、核對其字形、間距,實屬相符,該印文確屬原告公司所有,應堪認定。而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上對於公司登記時及檢附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規定,係主管機關為促進行政效率,且便於管理公司正常運作,對於公司所為之行政要求,並無實體法上確定私權之效果,換言之,原告固曾於98年2 月2 日向臺北市商業處聲明上開原登記之印鑑遺失,並啟用新印鑑,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月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80987010 號函准予備查,有該函及申請書在卷足稽,然核該印文與原告對98年度司票字第16159 號裁定於98年8 月6 日抗告狀、同月31日陳報狀所蓋公司印文,既經本院認定相符,顯見該印章並未滅失,則對於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印文為真正之效力,當不因新印鑑之啟用而生影響。次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5 月19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參照)。而發票與背書均為票據行為,未經商號負責人簽章之背書,既生背書之效力,則同一情形之發票行為,自亦無否認其效力之理由(75年7 月10日()廳民一字第1405號研討結論可佐)。從而,系爭本票,亦不因僅蓋公司印章,而未經公司負責人簽章,歸屬無效,原告之主張,當有誤會。
㈡惟就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章係經原告股東會決議授權所為用印,並提出98年2 月3 日98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云云。經查,該會議事錄上所蓋公司印章,核與系爭本票、上揭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原告公司案卷內所附原告公司於97年1 月21日申請書上之公司章,及原告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159 號裁定於98年8 月6 日抗告狀、同月31日陳報狀所蓋公司印文一致。然原告於98年2 月4 日向臺北市商業處提出印鑑變更申請,並附印鑑遺失切結書,聲明上開原登記之印鑑遺失,並啟用新印鑑,惟因切結書未列日期、具聲明書人未具名,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月9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80987000 號函通知補正,原告乃補提98年2 月2 日之印鑑遺失切結書後,始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月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80987010 號函准予備查,有該函及申請書附卷足憑,足見原告公司變更前之印鑑,至少於98年2 月2 日至同月10日間,乃處於遺失狀態。承此,豈有於98年2 月3 日上開遺失期間內,復蓋用上揭印文在98年度第1 次股東會決議而授權用印之餘地?而原告股東會之決議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該授權難謂為合法,從而,原告公司應不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合 計 5,73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001 │98年2 月19日│109,000 元│98年3 月25日│TH0000000 │ ├──┼──────┼─────┼──────┼─────┤ │002 │98年2 月19日│108,000 元│98年4 月25日│TH0000000 │ ├──┼──────┼─────┼──────┼─────┤ │003 │98年2 月19日│107,000 元│98年5 月25日│TH0000000 │ ├──┼──────┼─────┼──────┼─────┤ │004 │98年2 月19日│200,000 元│98年4 月19日│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