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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嘉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告
喜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喜雅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間以基隆市射擊委員會名義,向原告訂購定向飛靶子彈5萬發及不定向飛靶子彈5萬發,被告乙○○依約於98年12月22日到場取貨,惟被告乙○○僅支付現金15萬元,並另行交付經被告乙○○背書之由被告喜雅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3月21日、票據號碼AY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詎系爭支票票期屆至經原告於99年3月22日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喜雅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乙○○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現在無能力清償,並請求分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到貨通知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不爭執,而被告喜雅實業有限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同時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39條、第29 條、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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