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0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00號
- 原告
- 甲○○原名王超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鳳麟律師
- 被告
- 沐馥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00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95年9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2096200號函及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且被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其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戊○○、丁○、丙○○、乙○○○,惟丙○○及乙○○○已分別於96年1月31日、92年4月20日死亡,有各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列戊○○、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定,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原告確非被告之股東。今於被告公司解散後,原告等4人於95年11月底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函,命令原告就被告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所定期日協助說明或為必要之陳報,及遭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命原告繳納被告公司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11,378,342元,逾期將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此有上開函文兩紙在卷足憑,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13條、第87條等規定及行政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對於公司欠稅達一定數額以上時,得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足認原告對被告公司間有無股東權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1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0號等民事判決可參。
㈡、本件原告於97年8月至9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北執行處)命令,其謂:「請台端於97年10月13日(星期一)上午10時00分至本處陳述意見」云云,核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確實因為遭偽造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負有法定清算人之義務,亦恐遭到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危險,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確實有不利益之虞,而依確認判決之方式可以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確認利益無誤。又原告從未出資被告公司,亦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任何股東會,直至接獲上開台北執行處命令,方知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另觀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章程,原告並無任何親筆簽署,而章程上所蓋之原告印章,亦非原告本人之印鑑,此觀原告於各該行庫所留存之印鑑自明,但上開印鑑經肉眼比對,顯然均非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章程上之印鑑,基此,被告章程上所使用之印鑑絕非原告所有,足見原告係遭他人冒名擔任被告之股東。況根據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載,被告公司係以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進行查額驗資,但該資本係以一筆或大筆匯入,全無原告之個人出資,顯見原告並無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
㈢、再被告公司於88年5月21日設立之前,原告係任職於泳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至35,000元之間,若不吃不喝,全部工作所得僅為450,000元至525,000元,而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股東者,除被告公司外,尚有詠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甲公司),而觀其章程上之印鑑可知,均屬同一印鑑,疑似同一時期遭冒用登記為名義股東,因被告與詠甲公司皆在88年5月至6月間設立,該兩家之出資額業已達95萬元,由此可知,原告絕無提供股東出資額之資力,是以,原告確係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為人頭股東,原告與被告之股東關係應自始不存在。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確認利益,且原告確係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為人頭股東,業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章程影本、變更登記表、台北執行處97年8月27日北執和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03267號函影本、原告圓形印鑑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方形鋼印章影本、郵局文山溝子口分局方形木頭印章影本、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影本、詠甲公司之設立章程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則以:並不認識原告,亦不知原告有否投資被告公司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由於被告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而此危險不安,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即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外,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規定自明。由此可知,公司之清算,係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原業務執行機關因進行清算程序而不存在,董事之公司代表權因而停止,而代以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如清算人有違反清算程序規定之情形,應負其法律上責任(公司法第108條、第113條、第87條參照);且行政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對於公司欠稅達一定數額以上時,得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而原告係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台北執行處核發對被告行政執行事件陳述意見之通知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北執行處97年8月27日北執和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03267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章程影本、變更登記表、台北執行處97年8月27日北執和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03267號函、原告所有印鑑影本等為證,且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丁○於本院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不認識原告,亦不知悉原告有無投資被告公司等語可知,被告公司之相關登記事宜,核有與事實相悖之處,則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乙節,尚非虛妄,且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出資設立被告公司,是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出資設立被告公司,非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既屬真實,則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