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0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023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叁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授權訴外人丁○○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台幣4,9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15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台幣5,110元。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