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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1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217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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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永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馬啓興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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