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392號原 告 甲○ 被 告 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群祐營造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蔡昌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群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原名蔡昌男,業經原告當庭更正,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以群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8 月5 日之支票一紙,詎於99年5 月1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㈡系爭支票起因為: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29日承攬原告新建住宅,合約原約定申報開工核准之日起210 個日曆天完工,並於95年7 月19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開工,然而被告以各種理由使工程延宕至97年底始申請使用執照。合約簽訂時即同意地下室地板由原告自選瑞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銘公司)代理進口每坪新臺幣(下同)2,700 元之松下軟木地板,原告亦於96年8 月16日以現金81,000元購買;磁磚部分,原告於96年6 月22日與被告簽訂增補合約書已載明,磁磚部分由被告依訴外人信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信州公司)之報價單訂料、施工,然事實上由原告訂料,合計為132,352 元。原告於98年1 月12日支付第一期增建工程款55萬元時,當時兩造有約定要扣掉地下室地板及磁磚材料費15萬元,但被告以財務狀況吃緊要求原告以一張個人3 個月期15萬元支票支付,故原告實際上仍然支付55萬元給被告。事後換票一次,被告始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然而98年2 月起被告即失去聯繫,並造成原告工程全面停工,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4 月29日承攬原告「新店直潭八街新建工程」,後因原告另自選部分磁磚材料,故於95年6 月22日訂定增補合約書,並於95年7 月19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開工。然工程進行至二次施工期間,原告表示要求從調整後之工程期款中扣除該磁磚材料款,始可請領剩餘之當期工程款,但為被告所拒絕,因該期所請領之工程款為結構澆注工程款項並非裝修工程款,故雙方協議由被告開立期票一張即系爭50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保存,而該支票僅作為被告同意原告先行購買磁磚材料之意思表示,待日後裝修工程完成時,被告同意原告由裝修工程款中無息扣除原告先行購買之磁磚材料款,且原告於扣款後無條件退還系爭支票。事後工程期間原告又以各種理由未依調整後工程期款單放款,僅以選擇性方式直接支付部分工程款給工人,原告並自行招募工人進場施作,違反合約精神與誠信原則,等同單方終止合約,故本工程之裝修工程磁磚項目已非被告所負責施作範圍,原告理應無條件立即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5年4 月29日承攬原告「新店直潭八街新建工程」,簽訂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後原告自選部分磁磚材料,故於95年6 月22日訂定增補合約書,並於95 年7月19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開工,後於97年10月21日核發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增補合約書、施工照片等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核發使用執照後,被告施作增建工程請領第一次增建期款55萬元時,針對工程之磁磚地板款項,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簽發個人面額15萬元之三個月期票予原告,嗣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更換上開個人期票,經原告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影本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簽訂之房屋建造工程,約定之總價款中係包含工資及材料之費用。性質上為承攬人連工帶料之定作物供給契約。原告主張:工程簽約時,被告即同意地下室地板由原告自選瑞銘公司代理進口每坪2,700 元之松下軟木地板,原告已於96年8 月16日以現金81,000元購買;磁磚部分,原告於96 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增補合約書載明,磁磚部分由被告依訴外人信州公司之報價單訂料、施工,然事實上由原告訂料繳款,合計為132,352 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增補合約書、信州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8、99頁)、瑞銘公司估價單、信州公司繳款點收清單影本(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等附卷為憑,故針對地下室地板及磁磚部分,兩造已於合約書及增補合約書中載明依照原告之要求選用特定材料,故原應由被告訂料、施工之地下室地板及磁磚材料費用,實際上既由原告支付,則原告於第一次增建款55萬元中,要求被告應扣除15萬元之磁磚地板費用,應屬有據。 ㈡就上開應由被告支付之磁磚地板費用,原告於增建工程期款別單上之第一期款欄位中,記載「扣地板磁磚15萬」,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無誤(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主張:因被告財務困難,故要求原告先全額支付第一期款55萬元,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開立個人3 個月期票後,換票為系爭15萬元支票作為支付上開磁磚地板費用等情,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坦認系爭支票即為兩造約定之磁磚地板款項(本院卷第128 頁)無誤,則系爭支票屆期自應兌現付款予原告。被告雖辯稱:約定將來裝修完成之後原告支付總價金610 萬元扣除上開費用,再把支票退還給我,但事後原告片面終止契約,故無需支付系爭款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遍查兩造之合約書或增補合約書中,並無被告所辯退還支票之約定。此外,上述工程之二次施工並非被告所完成,並經原告提出多次聯絡被告見面處理未果之簡訊附卷為據(本院卷第133 至142 頁),故被告辯稱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而終止契約,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自應支付票款。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被告開立以支付磁磚地板材料費用所用,則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