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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39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鄭佾瑩鄭佾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396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星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10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訴外人意識新象有限公司(下稱意識公司)背書轉讓,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9年5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64,500元、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新埔分行、票號GB0000000號、受款人為意識公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00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原告僅係代受款人提示,並非受讓票據權利,自不得對伊行使票據上權利,另系爭支票之開立乃係因伊與意識公司間借票合約所致,惟被告據聞意識公司有鉅額跳票等情事,業於99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前開借票合約,並起訴請求意識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則被告與意識公司間已無原因債權存在,縱原告基於債權受讓人地位,亦無從對被告請求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

㈡被告與意識公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99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34號成立調解,其內容為意識公司願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意識公司同意被告取回假處分擔保金。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惟被告已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㈡本院觀之系爭支票業載明受款人為意識公司,並由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並未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64,500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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