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52號原 告 國誠企業社即簡政國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承攬臺中市西屯區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工程第2標,於同年12月間與原告就前開工程 土方買賣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完工後均未接獲被告完工驗收之通知,且該工程於97年5月間借土 計劃書方經業主核准在案,系爭工程於97年8月至10月才驗 收。本件契約主要為借土、沃土之工料,僅指在工地之材料,已進場土方計價類於買賣契約,原告已完成給付,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1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提出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於98年10月28日來函 聲明讓渡工程款予冠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英公司),被告因該轉讓之行為已非權利人,自不得再主張為權利人。本件因原告進土未依規定提供土方檢驗報告及清運四聯單,致業主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業主)要求土方運離工區,經雙方協議以放棄計價處理,業主始以無償留用之方式處理。依業主第5次估驗計價資料,業主截至96年12月5日,就「構造物回填,借土」項目並未同意被告得估驗計價。值至97年8月12日業主始同意被告估驗計價,被告始有第一次之 回填借土估驗計價(數量:27,073立方米,金額5,387,527 元)。然原告於95年12月28日、12月29日及96年1月1日、1 月2日共計4日所進場施作提供之部份進土,因業主已以無償留用之方式處理,故未包含於此次計價中,且日後也無法再為計價。退萬步言,如認原告為適格當事人,或認定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或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仍需支付原告相關工程款,則被告主張以下之抵銷:(一)本件因前揭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使被告近1.58年(96年2月至97年8月=1年7月=1.58年)無法取得業主之估驗計價,而使被告遭受相關遲延估驗計價之利息損失26,303 元 (804m3/13,006 m3*100%=6.18%;被告因原告等遲延估驗 計價之利息總損失:5,387,527元×5%×1.58年=425,614元 ,原告須負擔賠償被告之利息損失比例:425, 614元*6.18 %=26,303元)。因原告未依約提供土方檢驗報告及清運四聯單,致使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26,303元之抵銷。(二)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頁之「議價紀錄表 」第11條約定:『材料及「運輸」含在本項工程內,…』,如認定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時,則被告就本件相關運送費用,主張民法第127條第2款運送費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承攬臺中巿西屯區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工程第2 標,為施作工程之需,分包借土、沃土工料工程予原告,雙方並於95年12月30日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總價為2,625,000元,原告於95年12月28日、12月29日及96年1月1日 、1月2日共計4日進場施作,提供部份進土,進土數量為804立方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合約明細表、議價紀錄表、工程安全衛生切結書、施工人員保險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估價單、立冠工程行之進料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其依約已完成進料,被告應給付其100,500元一節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估驗付款:估驗付款除本約 另有規定外,悉依下列規定辦理:…3.乙方(即原告)於每月的15日前,以書面附完成工程數量之照片,經甲方(即被告)工地負責人或監工簽認之工程估驗單等資料,並檢附含保留款之足額發票或其他憑證向甲方申請估驗計價。4.完成估驗計價手續部分,於次月13日起至公司領款(計5日,付款時間為下午2:00至5:00),如遇國定假日則 延至次日;或於估驗計價時填具『郵寄貨款委託書』並附貼足掛號郵資之回郵信封。5.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任何工程款讓與第三人或委託第三人代領。6.本工程在業主未正式驗收合格之前,任何估驗付款均不得視為已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10月28日已聲明讓渡工程款予冠英公司,被告因該轉讓之行為已非權利人云云。查,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27日發函被告稱:「茲因本公司與貴公司在95年12月30日簽訂臺中巿西屯區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工程第2標之借土、沃土工料, …本公司無條件讓與該合約債權予冠英工程有限公司,…」,並附上債權讓渡書影本等情,然被告於99年2月23日 當庭陳稱:當時有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讓與,但原告沒有收,確實沒有表示同意讓與等語。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有 明文約定有關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讓與他人,而被告自承未曾同意原告將債權讓與他人,則原告縱使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冠英公司,對被告亦不生效力。是對被告言,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仍係原告,被告辯稱原告非權利人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等語。原 告則稱:被告現場人員並未進行估驗,估驗程序是原告提供材料來源證明給被告,被告將資料送予業主,系爭材料進場均未估驗,故無法請款等語。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 文。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3.乙方(即原告)於 每月的15日前,以書面附完成工程數量之照片,經甲方(即被告)工地負責人或監工簽認之工程估驗單等資料,並檢附含保留款之足額發票或其他憑證向甲方申請估驗計價。4.完成估驗計價手續部分,於次月13日起至公司領款…」,依約原告領款仍需經被告估驗通過後始得向被告領款,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其係何時辦理估驗,原告依約自無從憑辦理計價,其請求權自無從起算。復查,本件被告自承有關系爭工程與業主間之工程業已辦理驗收,並於97年8月4日完成驗收而竣工,則參酌上開契約約定,認有關原告的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97年8月4日開始起算,本件原告係於98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蓋於原告起 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佐,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尚未逾2年之時效,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業已罹 於時效一節,尚不足取。又被告再稱:依系爭契約之議價紀錄表有關材料及運輸含在本項工程內,被告就本件相關運送費用依民法第127條第2款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云 云,查,依系爭契約後附議價紀錄表第11條約定:「本項材料及運輸含在本項工程內,…」等語,固屬實在。然其如此約定之目的應係以運輸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運輸價格原告不得另向被告請求計價。況且依系爭契約僅約定每立方米之單價為125元,並未區別材料及運輸價格分 別為若干,其請款日期仍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定之,並未有區別材料及運輸費,則有關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計價之款項,其時效自應均自得請求權可行使起算,其請求權時效起算應與前開所述相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三)被告又辯稱:因原告進土未依規定提供土方檢驗報告及清運四聯單,致業主要求土方運離工區,經雙方協議以放棄計價處理,業主始以無償留用之方式處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函為證。查,依業主97年1月31日函 稱:「…二、本案經本處多次函文…貴公司提送相關佐證資料予機關審核,惟公司仍未依本處前開96年9月12日會 議紀錄結論,於限期96年11月10日前提送佐證資料,另於96年11月16日召開『臺中市西配區12期福星市地重劃工程第2標第6次施工會報』提案一之結論:『請承包商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30日前提出正式書面回應意見予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俾辦理後續處理之參考』…。三、貴公司後前開函說明:『查本工程第1階段之借土材 料係由統發工程行提供,經會同貴處監造人員至該土資源取樣送驗,確為符合合約規定之材質,且該部分材料進場已回填於本標之坵塊內。惟因未符合契約程序規定辦理,本公司同意依貴處依法所決定之任何處置方案,並願拋棄本爭議工項所衍生之一切法律上請求,絕無異議」,被告則於97年2月18日通知業主表明:「…二、查本公司97年1月21日森軌 (97)字第0121-043號函已敘明旨述借土材料 係由合法廠商(統發工程行)所提供,其材質符合合約規定,並願拋棄本爭議工程所衍生之一切法律上請求在案,…三、貴處來函…要求本公司運離旨述借土,似有疑義。本案因該批借土材料進場未符合契約程序規定辦理,本公司同意放棄該部分13,006立方米借土材料之估驗計價,且本公司願保證其土方材質及其源係符合法令及契約規定,俟後如有違反法令及契約規範,自應由本公司負相關法律責任,且不因保固期滿而免責。…四、…請貴處同意該批13,006立方米借土材料就地堆置整平,免予運離」。其後業主於97年3月20日發函同意被告所請,放棄該借土材料 計價及免予運離之請求,採免運離無償留用方式辦理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函影本及被告函文影本可查。是依被告向業主所陳有關放棄計價及請求免予運離之土地13,006立方米部分,已陳明該土地合法廠商之統發工程行所提供,如該部分土方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顯已有合法來源證明。如非原告所提供,則被告所辯有關因未符合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致放棄計價而免予運離工地之土方,即與原告所提供之土方無涉,自難僅憑上開函文即認原告有何違反契約之情形。況且如原告確有違反與被告間約定未能提供相關土方來源證明,或土方估驗未能通過,或其他違反環保法令,致遭業主以違約而不予計價之情形時,依常情被告應有向原告催告限期要求配合,或會同原告辦理估驗,如估驗結果不符合約要求即可不予計價。然被告就此部分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本院參酌上情,尚難僅憑被告上開辯解,即認其主張為實在。 (四)另被告又稱因原告所提供車籍資料與實際運輸之車輛不符,因此無法通過業主審核等語,被告對所提供車籍資料與實際運輸車輛不一樣一節固不爭議,然陳稱業主並非因此不予計價等語。經查,有關被告主張原告進場施作所提供進土因業主以車籍資料不符即不予計價一節,被告僅提出借方填方計畫書影本為證,然單憑上開計畫書影本實際據以認定業主確因實際運輸車輛與原告所提供車籍資料不符即不予計價,而本件被告於97年4月30日向業主辦理第6次估驗計價,該全部工程並已於97年12月31日結算驗收,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8月4日,有被告所提出之估驗計價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查。本件被告就本件與業主間之工程既已完工驗收,而被告所提有關原告違反合約規範如未提土方來源證明、車籍資料不符等致業主不予計價驗收之辯解,均無法令本院獲得確實如此之心證,本件業主既已估驗計價,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價款。 (五)被告復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此致被告受有遲延估驗計價之利息損失26,303元,主張對原告抵銷上開款項。經查,如上所述,有關被告所辯前開13,006立方米無償留用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部分不能估驗計價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