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管靜怡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富御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614號原   告 富御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訂協助標購法院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協助購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99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1段16巷10弄2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協助標購之服務費535,000元 ,被告應於系爭房屋得標次日給付總額3分之1即18萬元、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給付總額3分之1即18萬元,並於系爭房屋交屋次日給付剩餘金額175,000元及營業稅26,750元,系爭 房屋業於99年4月間完成點交,詎被告除給付36萬元外,其 餘款項拒不給付,迄今尚欠203,750元,經原告以台北信義 郵局第430號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又系爭契約本 旨以標購系爭房屋為給付服務費之依據,被告以原告是否協助點交或協助談判為付費依據,顯有違誤,況於法拍程序標購與點交作業流程,原告均派員全程協助被告,被告順利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卻拒不付款,洵屬無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5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開標時,係由被告另行支付6萬元,委 託訴外人徐文彬代為投標,原告並未派人親自參與投標,顯與兩造約定者不符,且參與法拍屋之競標,除價格之計算外,最重要者,殆為標得不動產後,如何進行點交,是原告主要功能即在為被告處理、協商搬遷事宜,被告復依系爭契約交付10萬元作為搬遷補償費,但於99年4月7日系爭房屋點交時,原告雖派人到場,但僅大聲叫囂,毫無專業可言,致使無法完成點交事務,經本院定期於99年4月16日再次進行點 交程序,原告竟未聞問,亦未派人到場協助點交事務,反係由被告拜託友人協助完成點交事務,迭經多次交涉,系爭房屋遲至99年5月18日始完成點交,是原告未完成委任事務,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處理點交事務之酬金。又兩造約定之服務費為535,000元,就營業稅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 巧立名目要求被告代為負擔營業稅乙節,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兩造於98年11月13日簽訂協助標購法院不動產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協助標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99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1段16巷10弄2號1樓房屋。嗣被告於98年12月3日標得系爭房屋,被告並於98年12月23日依約給付原告第1筆服務費, 被告於99年1月間取得系爭房屋的權利移轉證書後,依約於 99年1月20日給付原告第2筆服務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帳目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995號案卷查核明確,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及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並不爭執曾於98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於標得系爭房地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是兩造所簽訂者屬委任契約,已堪認定。而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535,000元作為原告協助標購之服務費,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且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於拍賣日未能準時到 場參與投標,導致乙方(即原告)無法完成協助甲方標購該不動產之委託,則仍視同服務完成,得依約定收取標購之服務費」、「本標的物若未能標購成功,乙方應於拍賣次日將訂金退還甲方,而甲方同意給予乙方5,000元作為車馬費用 」等語,堪認原告受被告委託處理之事務應係協助被告標得系爭房屋,故原告主張伊已協助被告標得系爭房屋,被告即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另外委託訴外人徐文彬代為投標云云,惟被告自承原告確有協助填寫標單及於投標當天帶徐文彬到場投標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得標後已依約支付第1筆服務費18萬元與被告等情,足認原告確已完成被告 所委任之事務,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協助點交云云,但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原告係自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起4個月內協助被告 辦理交屋手續即可,而兩造不爭執被告係於99年1月間方取 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查原告業於99年1月23日以被 告名義遞交申請點交不動產狀予本院,經本院定期於99年3 月2日赴現場履勘,原告於當日確有派員陪同被告至現場,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另通知被告於99年4月7日赴現場執行點交,被告卻於其後遞狀本院變更送達地址,要求往後通知不要寄送原告指定送達地址,於99年4月7日該次點交除被告本人外,原告仍有派員到場,然該次點交期日被告與現占有人協議另定期日點交,本院乃再定期於99年4月16日辦理點交, 該次點交期日通知僅寄送被告變更之新送達地址而未寄送原告指定送達地址,故於99年4月16日點交當日,原告並未派 員協同到場,惟因占有人已經搬空,被告遂於該日撤回點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995號卷 查核明確,並有兩造各自提出99年3月2日、99年4月7日當日現場照片為證,堪認原告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就協助被告辦理系爭房屋點交事宜並無拖延,且系爭房屋也於被告收受權利移轉證書後4個月期間內順利點交予 被告占有使用。雖原告於最後一次點交期日未至現場協助被告辦理點交,被告並抗辯稱依實際器99年5月18日方得使用 系爭房屋云云,但原告於99年4月16日點交期日未到場係因 被告擅自遞狀本院變更通知送達地址緣故,自不可歸責原告,且被告於當日即以現場已經清空為由自行撤回點交聲請,應認被告斯時起已得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業已完成其依約應提供之服務,至被告主觀認為伊何時始得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尚與原告應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無涉,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何毋須給付原告服務費之事由,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服務費用,為有理由。 ⒊被告復抗辯營業稅款26,750元不應由被告給付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伊所收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第2條於「甲方分三次 給付乙方:⒈得標次日(付總額1/3)⒉權狀下來(付總額 1/3)⒊交屋次日(付總額1/3)」等各項下,有以手寫記載「18,000」、「18,000(已收款)1/20」、「175,000+26,750=201,750」等字樣,有該契約書影本存卷可按,堪認關 於稅金的支付,業經兩造協議,是被告抗辯伊無支付稅金之義務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之翌日起即99年5月25日起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蔡宜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