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937號原 告 黃博洋 鍾惠美 被 告 蕭廣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0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上列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博洋新臺幣叁萬元,給付原告鍾惠美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黃博洋、鍾惠美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夫妻。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9 日以暴力方式,犯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罪,經鈞院98年度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有罪,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鈞院判准民事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博洋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原告鍾惠美15萬元。 二、被告則以:任何事情有一定有因才有果,臺北市○○街的房子糾紛,係因為93年間我經商失敗,委託原告向銀行貸款,但是原告偽造文書賣掉我的房子給自己。98年4 月9 日當天是我向原告黃博洋帶來的房仲業者告知此一房屋尚有糾紛,原告氣急敗壞警告我們夫妻,並且咒罵我太太才會引起此一糾紛。原告鍾惠美並不在現場,我沒有神經病怎麼會去罵一個不在現場的人。當天下午3 點多我向110 報案,如果我有罵人且對方威脅要告我,我還有可能打110 報案?原告黃博洋向警方提供的錄影帶令人存疑,整個糾紛從98年4 月9 日下午2 點到我報案,歷時2 至3 小時,原告只提供對他有利的10至20秒錄影,完全沒有將整件事情還原,片面的錄影帶如何證明原告所說的事實?因為我認為原告黃博洋錄我的影像,不知道他到底要做什麼壞事所以報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平日因債務問題及坐落臺北市○○區○○街39號7 樓房屋之產權問題時有爭執。原告主張98年4 月9 日下午2 時50分許,二人在臺北市○○區○○街39號前,因上開坐落臺北市○○區○○街39號7 樓之房屋產權問題再生爭執,被告在公開場合之街道上,以「妓女」、「腳開開都沒人要幹」等粗鄙言語辱罵原告黃博洋之配偶即原告鍾惠美。嗣原告黃博洋欲騎乘機車先行搭載身體不適之母親返家後,再至上址與被告處理爭執之事,詎被告竟強行拔取原告黃博洋發動中之機車鑰匙,阻止原告黃博洋騎乘機車離去,而妨害原告黃博洋行使其權利等情,經本院98年度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判被告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 月。案件上訴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中,原告母親黃陳舌到庭具結證稱:我兒子(即原告黃博洋)要向被告要錢,被告就罵我媳婦,罵「腳開開都沒有人要幹」等語。在場處理警員洪文權亦證稱:雙方當時在大馬路上,為了房屋產權在爭執,我們處理案件不希望雙方還在一起吵鬧,會影響周遭民眾的觀感,所以我們希望把他們分開。... 我只知道黃先生(即原告黃博洋)說鑰匙被蕭先生(即被告)拿走,所以我正常動作直接跟他要回鑰匙還給黃先生等語。且經二審法官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被告確實在街道上向原告黃博洋辱罵「你老婆腳開開都沒人要幹」、「你老婆做妓女」等語,以及被告報警後,在等警方到場前,被告要求原告將錄影底片洗掉未果,而強行拔取原告黃博洋發動中之機車鑰匙,阻止原告黃博洋騎乘機車離去,且拒不返還鑰匙,實有妨害原告鍾惠美名譽及妨害原告黃博洋行動自由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及二審勘驗筆錄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光碟並未全程錄影,而為片段影片云云,然經原告於刑庭中表示:因未預想到會發生衝突,且拍攝相機記憶卡容量不足所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光碟畫面雖非全程錄影,但所播放之畫面並無剪接作假之情形,應認原告業已負舉證責任,原告鍾惠美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原告黃博洋主張被告妨害自由等事實,均堪以認定。被告所辯,無從採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名譽等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茲就原告二人主張之金額酌定如下: ㈠原告黃博洋請求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自由權受影響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當日強行拔取原告機車鑰匙,在警方到場後,被告已配合警方要求當場返還鑰匙予被告,原告自由遭受拘束之情節非重,以及被告年約47歲(52年10月10日生)為大學肄業、工專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原告黃博洋年約51歲(48年6 月14日生),為台大地質學系畢業,目前為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本院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之動機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黃博洋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㈡原告鍾惠美請求15萬元部分: 原告鍾惠美因被告公然侮辱行為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被告在公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大聲辱罵原告鍾惠美多次,所用語彙粗鄙,縱然原告鍾惠美當時未在場,亦遭受相當之侮辱,而原告鍾惠美年約48歲(51年11月1 日生),領有中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就讀空中大學,職業為美語講師,被告之學經歷,則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被告所為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從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黃博洋訴請被告給付3 萬元及原告鍾惠美訴請被告給付2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