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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956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鍾華鍾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956號

原告
群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原名:彭.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 12956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淨芊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153-DM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將其所有之日產廠牌、西元2006年份出廠、SENTRA NIGLS型式、排氣量1,597cc、引擎號碼QG00 00000Y小客車,登記原告名義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即車牌「153-DM」(行車執照1枚、號牌2面)營業。被告除於簽約時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外,另須按月支付行政管理費1,200元及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詎被告積欠24,489元迄未給付,如扣除被告先前支付之履約保證金10,000元,尚欠14,489元未清償,屢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其尚有保證金10,000元可供扣抵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不否認積欠原告主張之費用,僅辯稱其尚有10,000元履約保證金可供扣抵,原告亦同意減縮請求,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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