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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063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游悅晨游悅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063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柏匠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 定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063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9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謝翔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將SHARP牌、AR一八五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影印機壹台(內含週邊設備P十一列印單元、FX四傳真套件壹組、TP一○○S列印伺服器壹組、RP三雙面送稿機壹組、D十二雙層紙匣壹組及二七三TAB雙紙匣桌壹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柏匠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8月29日與原告訂立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租期自9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05元,如遲延支付租金,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第22期起即未支付租金,迄至第36期即租賃期屆至止共計積欠租金33,075元【(36-21)×2,205】。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8條、第9條等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及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2項設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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