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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點交義務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師大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3135號原   告 師大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佑信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點交義務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汽車機械式停車塔暨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00元,並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按半年每一停車位給付6,000元,雖據繳納裁判費2,540元 ,然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汽車機械式停車塔暨其附屬設施設備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汽車機械式停車塔暨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即按165萬元計算,應徵裁判費17,335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2,540元外,尚應補繳14,795元,並於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任一項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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