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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259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鍾華鍾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259號

原告
威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海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 13259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淨芊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起至98年 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餐飲管理軟硬體系統設備,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60,000元,原告已如數交貨,惟被告僅清償部分分貨款,尚欠 152,000元迄未清償,屢催不理。原告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提出銷貨單影本2張、切結書影本1張及原告催告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佐證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 計 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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