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34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342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敦化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34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705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意識新象有限公司(下稱意識公司)簽發同一金額、發票日為99年5月26日之支票向被告換票,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許北生誤信而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註記禁止背書轉讓交付予意識公司,詎意識公司竟將系爭支票交付銀行或他人,且違背其承諾跳票,意識公司之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況被告對意識公司之債權早於意識公司對被告者,故被告亦得為抵銷之主張,而無須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意識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原告於99年5月2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受讓由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該受讓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經被告載明受款人為意識公司,並由被告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並未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洵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89,705元,及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請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789,705元 99.05.00 0000000 00.05.28 上海滙豐銀行
信義分行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
合 計 8,5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