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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34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342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敦化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34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705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意識新象有限公司(下稱意識公司)簽發同一金額、發票日為99年5月26日之支票向被告換票,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許北生誤信而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註記禁止背書轉讓交付予意識公司,詎意識公司竟將系爭支票交付銀行或他人,且違背其承諾跳票,意識公司之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況被告對意識公司之債權早於意識公司對被告者,故被告亦得為抵銷之主張,而無須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意識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原告於99年5月2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受讓由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該受讓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經被告載明受款人為意識公司,並由被告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並未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洵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89,705元,及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請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789,705元 99.05.00  0000000   00.05.28 上海滙豐銀行
                                           信義分行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
合        計              8,5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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