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345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戴世璋
- 被告
- 成標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支票號碼AL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5,600 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11月15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屆期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尚有355,600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6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 元合 計 4,1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