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8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盛達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2日拍定取得台北市○○路281巷2號7樓建物(下稱7樓建物)所有權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7樓建物有內梯通往頂樓增建建物(下稱系爭頂 樓增建建物),公共樓梯不能通往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故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不具獨立之經濟價值,不得作為執行標的物。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因故未併付拍賣,致原告未得就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依法為使用及收益,原告經查訪始知訴外人安玲珈因積欠訴外人鍾榮忠債務,早已於93年1月5日將系爭頂樓增建建物讓與鍾榮忠,鍾榮忠始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原告為合法使用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於96年9月10日與鍾 榮忠達成和解,鍾榮忠已騰空系爭頂樓增建建物,讓與並交付原告所有,系爭增建建物非債務人安玲珈所有且現已無人占用,被告聲請查封拍賣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已有違誤,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頂樓增建建物為原告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頂樓增建建物為原告所有。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90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辯稱:系爭頂樓增建建物與公共樓梯有出入門口相通,具獨立經濟價值。債務人安玲珈於93年1月5日與鍾榮忠簽權利讓渡契約書,及鍾榮忠又與原告簽訂和解協議,非所有權移轉,故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仍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安玲珈所有,被告聲請就債務人安玲珈所有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盛達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有一道由公共樓梯間出入之門戶,原告主張公共樓梯不能通往顯然不實。否認原告所述安玲珈、鍾榮忠、原告間之讓與過程。退步言,如原告所述安玲珈、鍾榮忠、原告間之讓與過程屬實,鍾榮忠、原告所受讓取得者,僅係占有,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仍屬安玲珈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96年1月19日登記為台北市○○路281巷2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拍賣;被告為執行債權人,安玲珈為執行債務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頂樓增建建物,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07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 兩造陳述綦詳,並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077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增建建物為原告所有,而訴請確認所有權及撤銷執行程序,被告否認原告有所有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系爭頂樓增建建物為原告所有部分: 1.原告雖主張:7樓建物有內梯通往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公共 樓梯不能通往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故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不具獨立之經濟價值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內有客廳、房間、衛浴設備之事實,有99年8月17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堪 認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具獨立性,為獨立之建物,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2.次查,7樓建物於72年10月17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月12日 辦理第一次登記,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則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債務人安玲珈於77年間輾轉受讓7樓建物 及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5年度民執丙字第44426號97年7月18日調查筆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99年7月19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44至45頁),則僅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其自安玲珈、鍾榮忠等人輾轉受讓系爭頂樓增建建物,縱若屬實,亦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原告至多僅可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既非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非所有權人,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頂樓增建建物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 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48年台上 字第20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係違章建 築,原告又非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縱若其主張其自安玲珈、鍾榮忠等人輾轉受讓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云云屬實,然既未經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顯未具備民法第758條所定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生效要件,即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其至多僅係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頂樓增建建物為原告所有,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077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