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10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易而安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ERA仁愛圓環加盟店─奇蹟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房屋服務仲介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3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民國 (下同)98.01.21 經被告易而安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易而安公司)及其仁愛圓環加盟店─奇蹟不動 產有限公司 (下稱奇蹟公司)之專案經理乙○○之介紹而購 買台北市○○區○居街8巷6弄8號5樓及其6樓頂加蓋房屋, 總價新台幣(以下同)1、400萬元;依97年以後之法令規定,83年前之頂樓既存違建不得超過2個使用單元,然該房屋6樓頂之加蓋房屋有4間套房,曾於97年3月間被拆又再違建,但被告卻於買賣合約書上寫下保證報拆已結案處理完成,且明知又會被拆,卻將此有嚴重瑕疵之房屋仲介出售予原告而收受23萬元之仲介費,並於原告繳交所有房款後才再告知房屋又被檢舉報違建,使原告不得不再與賣主再協調,由賣主折價216萬元而承買此有嚴重瑕疵之房屋。 二、被告不具專業知識,缺乏誠信、矇騙原告使原告受騙而購買此有嚴重瑕疵之房屋,自應將仲介費返還原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均未收受原告給付之23萬元報酬,奇蹟公司只是代原告之姐丙○○收受而已且已將此款匯付予丙○○;因丙○○係投資常客,經被告奇蹟公司經手投資買賣約十數件房地,因於丙○○表示原告亦要投資房地產收租,而引介原告購買本件房地,被告始認識原告,丙○○並請被告將向原告收取23萬元之仲介費再轉交予丙○○,嗣被告亦已轉交予丙○○。二、系爭房地頂樓增建部份係違建曾被檢舉,業經出賣人己○○及被告詳實告告原告,且被告奇蹟公司為確保原告權利,於98.01.21簽定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當日,再上網查詢系爭房地頂樓增建部份處理狀況,其上確實記載於97年8月6日處理結案 ,才將處理結案之情形記載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又 於獲悉該房頂樓違建再被檢舉報拆時馬上告知原告,並無未善盡仲介之誠信及專業情事,原告請求返還仲介費,為無理由,更何況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仲介費。 丙、本院心證: 一、查,原告係於99.01.21與賣主己○○簽立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日簽署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9─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欄,係 於「是」欄勾選,並載明「頂樓增建出租中,97.04.02曾被檢舉,目前已結案」,此有原告提出上揭資料附卷可稽;再據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會報專區○○○路資料所示,其送達日期為「97.04.02」、處理日期為「97.06.24」、結案日期為「97.08.06」,違建目前處理情形載明「由區隊列管,依序處理 (違建是否處理完畢,以處理日期註記為依據)、本案預定於97/7/21會同本府警力強制拆除 (97.06.20)、下行並載明「已處理」,此核與台北都市發展局99.09.09北市都建字第09971040200號覆本院函所檢送之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清冊」所載於97年間查報之違建只有一次,該次查報之違建已於97.08.06結案;嗣再遭查報違建之處理時間則係99年3月之記載相符 ;自堪認被告所言於簽約當日還上網查詢系爭房地頂樓增建部份處理狀況屬實,才會將「頂樓增建出租中,97.04.02曾被檢舉,目前已結案」之字句載明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且原告亦自承於簽約前有去看過房子一次(見99.09.03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是該房屋6樓頂之增建 (違建)為何? 自 為原告所知悉,該頂樓之增建曾於97.04.02被檢舉雖目前( 即於99.1.21本件買賣契約簽約時)已結案,但其將來是否可能又會遭人檢舉而被拆除,原告自應自行審酌,自應將此可能會被人檢舉拆除之風險列入考慮以決定買賣與否? 二、被告另稱其係於原告於第三次款撥入後之3月間才知悉系爭 房屋頂樓增建要被拆,知道後馬上通知原告,此核與出賣人之己○○所證:「係買的人撥款至委託帳戶後才知道又有拆除大隊去現場,買賣過程中並無再受檢舉。」之證詞相符;經查,系爭房屋之六樓頂增建係於99.01.26、99.01.28、99.02.01 再遭人檢舉,台北市政府於99.03.02至現場履勘拍 照,嗣再於99.03.31及99.05.13發函處理,此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09.09北市都建字第09971040200號函附卷可 稽,依該函檢附之「本報隊接受電話檢舉違章建築交辦勘查報告單二紙」及陳情書一紙顯示,99.01.26(應係25)、99.02.01係以電話檢舉、另99.01.28則係以陳情書檢舉;再據該函檢附其於99.03.02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四幀照片顯示,其中二幀係樓頂屋外之照片、另二幀照片雖係屋內景物,然亦應係自屋外向屋內所拍得之照片,而本次經檢舉之違建事件,該局係於99.03.31北市都建字第09960363900號通知原告 ,嗣因原告主張其非違建人,而於99.05.11對原告撤銷該次通報,改以99.05.13北市都建字第0996150300號函請違建人限期自行拆除,此除有原告提出之99.03.31及99.05.11之台北市都市發展局所發之函附卷可稽外,並經該局99.09.09前揭覆本院之函可稽,依該次現場履勘現場照片顯示,不是頂樓增建屋外之照片、就是由屋外向屋內拍攝之照片,既係在頂樓屋外所拍攝之照片,都發局查辦違建之人員自可不必先知會違建人即可由公用樓梯上頂樓查看,何況係有人檢舉,附近自會有人支援使其至頂樓拍攝,是證人即出賣人之己○○前揭所證之「係買的人撥款至委託帳戶後才知道又有拆除大隊去現場,買賣過程中並無再受檢舉。」及「此次並沒有接到要去開門之通知」之證詞,堪可採信,是被告前揭所弁係於原告於第三次款撥入後之3月間才知悉系爭房屋頂樓增 建要被拆,知道後馬上通知原告,亦為可採,被告於仲介原告與己○○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已明告原告系爭房屋曾遭檢舉被拆除並已結案之事實,於原告簽約後、付款中、獲悉頂樓增建可能遭檢舉被被拆後即馬上通知原告與出賣協調,應已盡應盡之義務,並無隱瞞瑕疵、違反誠信之處,原告以被告未盡應盡之義務、隱瞞瑕疵、違反誠信,請求返還仲介費,為無理由。更何況,原告於簽約時早已看過該頂樓增建係違建,且知悉曾被檢舉拆除,自應先查明是否有再被遭檢舉拆除之虞,惟仍決定購買,究不能因於簽約『後』於付款程序中遭人檢舉要被拆除時,再以被告專業不足,未詳盡告知瑕疵為由,再請求被告返還仲介費!其逕以前由請求被告返還仲介費,自無理由,應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速,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