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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16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邰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佳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7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佳潔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承租車號3053-PP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22 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4,500元,被告為支付原告租金,遂由被告丙○○簽發,經被告金佳潔有限公司背書之發票日99年5月1日、票面金額24,500元、票據號碼FX0000000、付款人稻江商業銀行昆明分行之支票乙紙,詎票期屆至經提示竟未獲付款,原告乃依約逕行終止租賃契約,並將系爭車輛取回。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按未到期租金總額28%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尚有20期未給付,故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37,200元(24,500元×20期×28%=137,200元),被告並應賠償原告協尋車輛費用25,000元,又因系爭車輛之昇降尾門已遭拆除,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19,44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45元,被告丙○○、乙○○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租約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交車單、車輛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3條約定,如因可歸責被告金佳潔有限公司之事由,造成租賃物毀損者,被告應負擔修繕等賠償費用,且系爭契約如中途終止者,被告另應支付原告依原約定未到期租金總額28%計算之違約補償金等語,有該契約存卷可按,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違約金、因升降尾門遭拆除所受之損失等,即屬有據;惟遍觀整份契約,並無若有協尋租賃物之必要,該協尋費用之負擔之約定,原告復未能說明被告應賠償依此部分費用之依據為何,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25,000元,即無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7 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其中1,700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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