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264號 原 告 庚○○ 己○○ 戊○○ 丙○○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佳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264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於被告之www.jptravel.com.tw網站訂購日航臺日航線五十週年京阪名回饋 專案行程,「日本航空公司─東京凱悅飯店五天四夜自由行」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出售,契約內容包括日本航空臺北至東京來回機票、東京凱悅飯店五天四夜住宿。原告在網路上完成訂購合約外,兩造亦口頭聲明契約內容,被告並已向日本航空公司訂位,然後續該高層主管係以網頁誤植金額,不願履行承諾,兩造既已成立旅遊契約,被告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內容,自屬於法有據。又兩造間旅遊契約完成後,藉詞拒絕履行契約,前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經原告就同一契約內容向其他旅行業訪價,原告須以二萬五千元,始得完成該契約,是被告若經強制執行仍拒絕履行契約,原告並以此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各賠償原告二萬五千元及法定利息。爰聲明被告應履行日航臺日航線五十週年京阪名回饋專案行程與原告,若被告拒絕履行契約應各賠償原告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於被告網頁上訂購「日本航空公司-東京凱悅飯店三天二夜自由行」,非五天四夜自 由行,且訂購之網頁上已載明「本行程報名手續於本公司回覆旅遊行程確認及旅客支付定金後成立」,消費者於網頁上下單後,被告立即回覆客戶之郵件上,亦會以「在您尚未完成付款前,此訂購單並不代表您已完成訂購程序」再次告知消費者,是以於被告所屬網站「日本航空公司-東京凱悅飯 店三天二夜自由行」之商品,性質上屬要約之引誘等理由資為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契約是否成立即雙方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判斷,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旅遊行程網路交易過程,乃係原告於被告網站下單後,被告之網站系統即自動回覆一封電子郵件予原告,該郵件並載明:「在您未完成付款之前,此訂購單並不代表您已完成訂購程序」等中文文字內容,此有原告所提之被告上述回覆電子郵件附卷可按,則依上述交易過程及被告所設定之回覆內容等情形,足認被告雖於網頁標價出售實體商品,惟並無以之為要約而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即於消費者透過被告網頁之指示操作後,被告仍就是否接受此訂單及產品之價格等契約成立之要件,有自由決定之權,則綜觀整體交易過程及首揭說明,堪認被告於系爭網路張貼商品之相關訊息係屬要約之引誘,原告依系爭網路商店所張貼之相關訊息下單訂購始為要約,至為明瞭。另原告當庭所提出其與被告客服人員對話之電話通話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可知,係原告與被告之客服人員就該系爭交易為交涉之過程,原告方面要求被告應就系爭交易為履約,而該客服人員則於通話過程中解釋機位與旅館之訂購流程,並說明需求不同可能價格即有變動等等,並未就原告所提履約之要求提出具體承諾,難認兩造有何達成契約合意之情事;且原告復未無其他舉證證明其於前述要約後,被告曾對其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惟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立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當事人若於行為之當時已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本案被告標註低於市場行情甚多之價格於其自家網站上,以爭取交易機會,於原告下單後以其標價錯誤需再經人工確認契約方成立為由,以契約未成立而拒為履行,就企業之風險控管及成本考量角度而言,固難要求被告負為履行契約之責,惟就該旅遊網站之建置與維護,本案應可確認標價之正確性責任應由被告負責,被告之網站從業人員對於標價錯誤未能履約至少有過失,是因被告之網站維護有漏洞或瑕疵,而致該契約不成立,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基於保護交易相對人之利益及分配風險之考量,應可適用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賦予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方為公允。又被告所刊登之系爭交易價格為每人二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因信賴被告之網站刊登內容及因被告拒絕履約造成每人二千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每人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ㄧ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簡素惠